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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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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財團法人 A 醫院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療院所,因容留未具醫師資格人員從事看診等醫療業務,並以其他醫師名義向全民健康保險局申報費用,經檢察官偵查起訴。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擬處 A 醫院停止特約一年,並停止支付其負責醫師於停診期間所提供之醫事服務費用,其期限限制為何?A 醫院不服,得為如何之救濟?衛生福利部全民健康保險署擬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向 A 醫院追償已申報之醫療服務費,其得採取之法律途徑為何?(25 分)
【103高考法制(節錄)】
- 解析
- 本題考點非常全面,涉及裁罰性之判斷以及不同種類行政罰間之競合與裁處權時效之計算。另外涉及之爭點還有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範。考生面對這種眾多考點的題目,通常會覺得毫無章法,但切記不用心慌,只要個別針對不同問句之問題分標題書寫,適用各自之三段論證,並且注意不同小題間邏輯不要矛盾即可。
- 難度
- ★★★★★
- 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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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必須先就「停止特約」及「停止支付」之性質究竟是否屬於「行政罰」或者是「契約上之行為」。在此須注意實務見解與裁罰性之論述,不能為復理由就直接定性。若定性成行政罰,則有行政罰法第27條3年裁處權時效之適用。第一小題會與後面數小題有關聯,不能輕忽在此之實質涵攝。
- 接著就是問救濟之問題,也與上一小題有所關連。在此比較特殊的是,對於健保法所為之處分不服,則是先依健保法第6條提起「審議」,此為「訴願先行程序」。若對審議結果不服,則得再循序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 接著,就須回答衛福部應如何向A醫院追償公法上不當得利。須注意此小題與行政契約之爭訟有關,與行政處分經撤銷或廢止之情形不同,衛福部不能夠逕行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追回。
- 相關試題
- 93地特三等第一題、100檢察事務官(偵查組)、108警察法制、102檢察事務官(偵查組)。
-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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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應將停止特約及支付相關醫事服務費用究竟為行政罰一或是契約中之行為作定性,實務見解將之定性為「行政罰」或者「管制性不利處分」居多,而非「行政契約中之行為」。
- 如果定性清楚停止特約之性質為行政罰後,即必須注意全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之特別救濟程序,亦即,需先提起審議之訴願先行程序後,方得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
- 第三小題,由於已申報之醫療服務費為行政契約關係所生之給付內容。故對於行政契約所為之爭訟,則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之。
- 參考詳解
- (一)健保署停止特約一年,並停止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期限限制為行為終了時起算三年,試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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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一行為若同事構成刑事處罰及行政罰之規定者,則該行為如經刑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同法第27條第3項規定,行為有同法第26條第2項之情形,其裁處權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 復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53號解釋理由書之見解,健保署與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簽訂之全民健保合約之契約標的因事關全體國民健康之重大公益,係屬「行政契約」。
- 而健保署對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之停止特約及停止支付醫事服務費用之行為,其性質為何,學說及實務有爭議,大致上有三說:
(1) 管制性不利處分說
本說認為,健保署停止特約及支付相關費用,核其性質乃屬保險人為有效管理保險醫事服務機構並督促其確實依特約本旨履約之必要措施,與違反行政法上作為義務而課處罰鍰者有異(釋字第7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2) 行政罰說
本說認為,停止特約與之相關費用,乃健保署依健保法之規定,對於違反健保法之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所為剝奪其原本得依健保法享有特約及申報費用之權利,其性質為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而為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3) 契約行為說
本說立於「行為形式併用禁止原則」之立場,認為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乃規範特約事項,包括違反健保法之權利義務關係。是以行政機關既已採用行政契約對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為較為對等之行為模式,則其當不得再採用單方高權性質之行政處分或行政罰之手段,對A醫院加以裁罰。故健保署上述停止特約及支付相關費用之行為,僅為契約上之意思表示。 - 管見認為上述兩說皆有理,惟基於停止特約及支付相關費用之目的以觀,係因特約醫事服務機構有以「不正當行為或以虛偽之證明、報告或陳述,申報醫療費用」之行為,故位服部健保署係對特約醫事服務機觀有前述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之剝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及停止支付相關費用之權利,具有對過去行為究責之裁罰性,而應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2款「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
- 綜上,應認停止特約與支付相關費用之行為為其他種類行政罰下,本案A醫院復經檢察官起訴中,故該裁處權時效之期限,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3項規定,應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3年。
- (二)A醫院應先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會提起爭議審議,再提起撤銷訴願、行政訴訟試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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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本保險保險對象、投保單位、扣費義務人及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核定案件有爭議時,應先申請審議,對於爭議審議結果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全民健康保險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願法第1條第1項但書規定,對行政處分不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訴願。
- 經查,本題A醫院被健保署依健保法停止特約及支付相關費用,係屬保險醫事服務機構對保險人所為停止特約之處分不服,該當上述健保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而健保法第6條第1項又為訴願法之「法律別有規定」之特別法,故此時A應先提起健保審議之「訴願前置程序」,若對審議結果不服,方得接續提起撤銷訴願、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 (三)健保署應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向A醫院追償已申報之醫療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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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公法上不當得利,係指無法律上依據受領公法上之不當利益。而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亦規定,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內容係提供一次或連續之金錢或可分物之給付者,經撤銷、廢止或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時,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同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機關並得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向受益人要求返還該公法上不當得利,此乃德國「反面理論」之明文化。
- 惟查,本案A醫院所虛報而受領之醫療服務費係基於特約醫事服務機構之行政契約而生,並非健保署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給予A醫院。是以,在反面理論之邏輯下,行政機關應不得逕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要求A醫院返還該以申報之醫療服務費。本案自然也無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 故而,本件健保署若欲向A醫院追償在行政契約關係中已之支付之醫療服務費,則屬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之「因公法上之契約發生之爭議」,從而,健保署應先行駛契約上之意思表示,向A醫院表示欲追回其已申報之醫療服務費;若請求不成,則應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法院判命A醫院返還健保署已支付之醫療服務費。
- (字數: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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