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 年 12 月 29 日,力霸集團旗下的中國力霸與嘉食化因負債 406 億元,而向法院聲請重整。 2007 年 1 月 4 日,證交所宣布相關訊息之後,檢調單位卻發現力霸涉嫌大規模掏空與違法超貸,集團創辦人王又曾利用旗下的企業向也是集團旗下的中華銀行超額貸款,並將資金快速地匯出台灣,違法掏空集團資金與資產,最後引發中華銀行擠兌事件。金管會為了避免危及金融秩序的事件再次發生,開始要求「產業」要與「金融」有所分離,亦即「產金分離」。
所謂「產金分離」,「產」為產業,「金」為金融業,由於金融業會收受大眾存款,若「產金不分離」,有銀行的集團將較容易利用旗下銀行圖利旗下產業,銀行將難維持其營運中立性。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係根據「金融控股公司法」,其中第 36 條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應確保其子公司業務之健全經營,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如下:
一、金融控股公司。
二、銀行業。
三、票券金融業。
四、信用卡業。
五、信託業。
六、保險業。
七、證券業。
八、期貨業。
九、創業投資事業。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投資之外國金融機構。
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與金融業務相關之事業。
金融控股公司其業務以投資及對被投資事業之管理為限,由此可知我國的金融控股公司不能從事實際業務項目的經營,並從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之事業之列舉項目中,可得知其立法精神為「金融」與「非金融」產業投資能有所分離,藉此避免金融業利用其資金優勢介入非金融業的經營,造成市場競爭上的不公平,甚至有利益衝突狀況產生。
但是若規定金融控股公司僅能投資「金融相關產業」,可能會造成其投資過度集中的狀況,使投資風險大幅增加,因此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7 條的規定,適度開放金融控股公司投資「非金融相關產業」。「金融控股公司法」第 37 條規定如下:
「金融控股公司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投資前條第二項所定事業以外之其他事業;金融控股公司及其代表人, 不得擔任 該事業董事、監察人或指派人員獲聘為該事業經理人。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投資前項其他事業時,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個營業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上述期間內,金融控股公司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 投資總額 , 不得超過 金融控股公司 淨值百分之十五 。
金融控股公司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 持股比率 , 不得超過 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百分之五 。
金融控股公司 及其子公司 對第一項其他事業之 持股比率 , 合計不得超過 該被投資事業已發行有表決權 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五 ,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
一、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依其業別所適用之法令訂有較高之持股比率者。
二、該其他事業屬非上市或上櫃公司,且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中,僅有創業投資事業子公司參與投資,且投資未逾一定金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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