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新青年公職智庫 歷期公務人員為什麼不能組織工會(公職生態與福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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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為什麼不能組織工會(公職生態與福利)
說明
發佈時間:20210806

近期,公視職人劇「火神的眼淚」相當火紅,該劇考究台灣消防員值勤面臨的種種挑戰,細細刻劃打火工作專業領域陷入「行政沼澤」(administrative swamp)的困難,當然也涉及攸關生死的倫理議題探討。

就在最後一集,基層消防員為了表達對工作條件的不滿,欲集結走上街頭。其中一位隊員以此為理由請假,卻遭到主管的阻擋,最後主管建議「請病假」和「不要被認出來」,才准了假。劇終後,不少追劇者皆疑惑:「為什麼消防員不能去集會遊行?」更進一步的問題是,公務人員為什麼不能組織工會?

一、公務人員因身分受到的勞動三權限縮
工會組織是行使「勞動三權」的基礎,行使「團結權」能匯聚願意改變的能量;行使「協商權」能進一步解決長期的管理問題;行使「爭議權(含罷工權)」則用以要求雇主厲行改革。而工會的存在,應該是我國憲法第14條所保障的基本權利 ,但對於與國家處於「公法上職務關係」之公務人員,卻因「身分」被認定與勞工有所區別,加上主管機關的顧慮,因此對公務人員之結社權加以特別限制。目前在制度上,公務人員勞動結社僅得依據《公務人員協會法》,而制度重視「結社權」的管理更甚過賦予,顯然與一般人民團體或工會組織團體不同。

工會與公務人員協會比較
類別 工會 公務人員協會
設置依據 工會法 公務人員協會法
法律地位 法人 法人
組織類型 1.企業工會
2.產業工會
3.職業工會
1.全國公務人員協會
2.機關公務人員協會
主管機關 1.在中央為勞動部
2.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1.在中央為銓敘部
2.直轄市、縣 (市) 之機關公務人員協會,其主管機關為各該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
結社權行使 自由入會 自由入會
協商權行使 依團體協約法規定 1.得協商:
⑴辦公環境之改善。
⑵行政管理。
⑶服勤之方式及起訖時間。
2.不得提出協商:
⑴法律已有明文規定者。
⑵依法得提起申訴、復審、訴願、行政訴訟之事項。
⑶為公務人員個人權益事項者。
⑷與國防、安全、警政、獄政、消防及災害防救等事項相關者。(協會§7)
爭議權行使
(含罷工權)
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 公務人員協會不得發起、主辦、幫助或參與任何罷工、怠職或其他足以產生相當結果之活動,並不得參與政治活動。(協會§46)

二、其他紀律規範的影響

  • 一般性結社的限制
    《公務員服務法》係公務人員之紀律規範,事實上目前的一般結社亦受限制。公務員服務法第14之2條及14之3條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無論是否受有報酬,均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申言之,具公務員身分者經許可後,才可加入上述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團體;這包含社團法人等一般性結社性質社團,例如學生家長會、聯誼會、國際獅子會及扶輪社等。不過,銓敘部109年9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949780641號令規定,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之事務,係屬具社會公益性質者,非屬服務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之情形,可見近期制度有逐步放寬之趨勢。
  • 言論自由的限制
    結社自由與言論自由是相輔相成的,畢竟組織的「倡議行動」少不了「發表言論」。目前,《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退職後亦同。」其中,對於「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規範,將直接影響公務人員以個人身分向機關建議的空間。同條第2項規定:「公務員未得長官許可,不得以私人或代表機關名義,任意發表有關職務之談話。」這是涉及到職務外行為的限制,弔詭的是,這將使得公務員被允許結社之後,卻不被允許發表建議,可謂是另一項重要限制。
  • 行政中立法的直接規定
    在理想的行政中立制度運作中,對於政策本身,公務人員如同《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3條規定一般,應「忠心執行」政策即可,以合乎「盡忠職守」,從而限縮由下而上提出意見與爭取權益的空間。而且在《公務人員行政中立法》第 9 條規定,又對公務人員私領域涉及政治性活動給予最嚴厲之限制,避免公務人員因投身政治團體活動而違反行政中立,尤其不得涉及與該公務人員職務上有關之事項。

三、未來的展望:以「身分、地位、行為態樣」區分規範密度
台灣民主政治開放風氣的節奏早已往前邁進,公務人員落實勞動三權的基礎還是在《公務人員協會法》規定內,尤其僅得對於行政管理、辦公環境議題,發起協商,距離勞動三權之更全面的結社與議價權,尚有數步之遙(何昀峯,2021)1公務人員之權利義務乃相對,故給予權利,必然影響部分義務,近期已有學者指出,可參考日本最高行政法院2012年「堀越事件」判決之精神:「…並非管理職地位,在職務內容及權限上並無裁量餘地之公務員,和職務完全無關……所作出的行為,並非可直接判斷是以公務員(身分地位)所作的行為…。」以「身分、地位、行為態樣」區分規範密度(李仁淼,20212;蘇俊斌,20183),公務人員組工會的限制,也有望在此波制度反思浪潮下出現曙光。

1何昀峯(2021)。看看世代,想想制度與未來。國家人力資源論壇,4,取自:https://www.exam.gov.tw/NHRF/News_EpaperContent.aspx?n=3778&s=42920&type=20C1A3DAF6A74FCE
2李仁淼(2021)。公務員之表現自由與政治活動自由之界限。國家人力資源論壇,5,取自:https://www.exam.gov.tw/NHRF/News_EpaperContent.aspx?n=3778&s=42998&type=A020C2C87B55986B
3蘇俊斌(2018)。日本對公務員政治活動的限制。文官制度季刊,10(4),61-84。
關鍵詞
行政沼澤、工會、公務人員協會、結社權、協商權、爭議權、罷工權、公務員服務法
刊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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