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 小明於民國113年4月6日騎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縣府路十字路口時,因忘記自己是騎機車,直接在汽車左轉道左轉進入縣府路,被A員警逮個正著。A員警遂口頭對小明告知:「您已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作成處分之事由為機車未合法待轉,違規左轉。因舉發之員警身邊已經沒有紙可以列印,所以逕行做成口頭舉發,舉發單號P2561856157,罰單金額600元。請到711的IBON機台列印即可至超商櫃台繳納。」小明用手機紀錄下上述舉發單號及金額後,至IBON機台操作卻找不到輸入的頁面,越想越不對勁,認為A員警所作成之口頭行政處分,未以書面違法。小明就於113年6月8號向地方行政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試問小明提起之行政訴訟有沒有逾越起訴期間?
【自創題】
- 解析
- 本題考出最新的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行政裁定之見解。透過本裁定,我們也可以複習行政處分行政救濟之期間,並非一成不變。
- 難度
- ★★★★☆
- 誤區
-
- 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如果未告知救濟期間,並不會使行政處分罹於違法瑕疵,只是使救濟期間延長而已。至於如何延長,要看行政程序法第98條之規定。
- 口頭作成之行政處分,未為救濟教示,行政程序法第98條並沒有規定救濟如何延長,是立法漏洞。所以作答時切勿落入一般的行政救濟期間判斷小明提起之行政訴訟有無逾越起訴期間。
- 參考資料
- 邱顯丞(葛律師),《行政法(概要)》,高點文化,2023年10月,4版,頁7-90。
- 正解
-
- 應先定性A員警之口頭舉發為行政處分。
- 接著應寫出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行政裁定,論述本題應適用該號裁定之見解。
- 最後就小明提起之交通裁決訴訟,並未逾越起訴期間作成結論。
- 參考詳解
- 小明提起之行政訴訟並無逾越起訴期間,試述如下:
- (一)A員警作成之口頭舉發為行政處分:
- 按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實務上對於行政處分之認定,係採實質認定,且行政程序法並未規定行政處分一律皆須經書面作成,口頭作成具有拘束效力之行政行為,亦可能為行政處分。
- 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裁決,法律上雖經道路交通裁決機關作成之裁決書,才是最終之行政處分。然實務上認為,舉發單位即警察機關對於違規者所作成之舉發,由於違規者依舉發單之內容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繳納罰鍰後即可結案,故可以認為道路交通違規之舉發具有法效性之暫時性行政處分。故在此A對小明所作成之舉發,雖然係以口頭作成,但A有告知小明違規事由、作成處分之依據及罰鍰數額,已對小明設定法律上拘束效果,故A所為口頭舉發之性為為行政處分。
- (二)小明提起之行政訴訟並無逾越起訴期間:
- 按行政訴訟法第237-3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另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然有問題的是,本題舉發處分是口頭作成,而且沒有救濟教示。則該處分並無法直接適用上述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書面行政處分救濟延長之規定。小明至遲於113年6月8號向地方行政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看似已經逾越行政訴訟法第237-3條第2項起訴之30天期間。
- 然最新實務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行政裁定認為,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中之受告知權的保障,而且口頭所作成之處分,因為沒有書面留存,更容易使處分相對人忽略救濟期間。是行政處分欠缺救濟教示之訴願期間延長之保障,不僅是書面行政處分,口頭所作成之一般處分以外之行政處分,亦有適用之餘地,故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漏未規定口頭作成之處分的延長訴願期間,為立法漏洞。故口頭所作成之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若未為救濟教示,則亦得類推適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訴願期間延長至一年。
- 綜上,本題雖然小明至遲於113年6月8號向地方行政法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之行政訴訟,但A之舉發是口頭作成,又沒有救濟教示,故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第2號行政裁定之見解,得類推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行政訴訟之起訴期間應自113年4月7日至114年4月7日止。小明提起交通裁決訴訟,未逾越起訴期間。
- (字數: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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