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 甲為職業軍人,官階為中校,任職於國防部軍醫局衛勤保健處。於民國(下同)111年時,疑似遭任職於同處之同僚乙少校出言懷疑甲疑似多次深夜出入男性酒吧,性向可疑。甲認為其受乙言語性騷擾,故向其所屬機關國防部軍醫局依照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提出申訴。後經軍醫局依同條調查後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提報並移送臺北市政府辦理。經臺北市政府依法組成審議會審議後函知甲,謂乙之性騷擾行為不成立。試問:甲對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決定不服,認為應作成性騷擾行為成立之決定。試問甲應提起何類型之訴訟?
參考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性騷擾申訴案件經審議會審議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該申訴案件調查結果之決定,以書面載明事實及理由通知申訴人、行為人、原移送單位及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行為人之所屬單位。」;同條第4項:「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
【自創題】
- 解析
- 本題以最近時事有關性騷擾防治法之處理程序、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號及結合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概念,具有相當識別度。而讀者在此也可趁機學習主管機關就性騷擾事件所做成之決定,性質為行政處分。
- 難度
- ★★★★★
- 誤區
-
- 須注意申訴與申請,究竟在法制上有無差別。這是作答時必須處理的。
- 另外,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上,採調查權與懲處權分離之作法。調查完畢後主管機關認定性騷擾行為是否成立之決定,為行政處分;後續所屬機關對於性騷擾行為人所為之懲處,為另一個人事行政處分。
- 參考資料
- 邱顯丞(葛律師),《行政法(概要)》,高點文化,2023年10月,4版,頁19-12。
- 正解
-
- 必須先敘明訴訟類型正確選擇之問題意識。
- 再就性騷擾防治法之申訴,是否等同於申請,而得提起行政訴訟,引介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號之內容展開討論。
- 參考詳解
- (一)甲對於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決定不服,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理由試述如下:
- 按訴訟類型之選擇,需對應行政訴訟法所規定之訴訟要件,否則提起之訴訟若訴訟類型錯誤,行政法院即得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以判決駁回之。若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若依法無請求行政機關得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則對於該處分不服,僅得提起撤銷訴訟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 而本題甲係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申訴,臺北市政府所作成之性騷擾行為不成立之決定,對於甲受性騷擾防治法所保護之公權利,包括依該法部隊應對之採取保護措施等公法上權利因而受有影響,性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行政處分。而該條規定是否賦予甲得請求臺北市政府作成認定乙性騷擾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實務上有爭議。而112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第2號就此問題,對於不服申訴後之決定不服的訴訟類型選擇有兩說:
(1)甲說:應提起課予義務訴訟
本說認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係仿效德國課予義務訴訟之立法例,係指對於駁回處分在踐行訴願程序後,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以資救濟。因此,行政機關倘違法認定,甲自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除聲明請求法院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外,同時亦應請求法院判命行政機關作成性騷擾成立之行政處分,始為完足。否則,即使法院認原處分應予撤銷,但因撤銷行政機關否准甲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並不相當於命行政機關作成甲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則甲請求法院保護其權利之目的,即無法在一次訴訟中實現。
(2)乙說:應提起撤銷訴訟
本說認為,按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第1項僅係被害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訴被騷擾之事實,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調查以確認該申訴之事實是否成立性騷擾,故被害人僅享有程序開始請求權,而依性騷擾防治法之規範結構,受申訴之機關固須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調查報告,然並未給予被害人特定處分請求權,亦即被害人並無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性騷擾成立之公法上請求權。此從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及再申訴書之格式中,僅有申訴事實內容欄,並無請求欄位可知。因此,直轄市主管機關經調查後,違法認定性騷擾不成立,而有損害甲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時,自應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 管見以為,雖就法律設計之用語作文義解釋,「申訴」與「申請」有其不同內涵。申訴僅係人民依法促請機關展開調查之請求權;申請係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其所申請內容之處分,如申請社會補助、一定內容建照等。然法規是否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為特定內容處分之請求權,仍需對應實際上相關法規有無更細緻之規定或進行體系解釋。經查性騷擾防治法第14條規定,機關或部隊等接獲性騷擾事件申訴後,即應展開調查,並且應作成調查報告與處理建議,看似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機關為特定處分內容之請求權。然觀同法第16條第4項規定,申訴人及行為人對於前項調查結果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就憲法第16條訴訟權權利無漏洞之保障解釋之,該項應係肩負完整達成人民於性騷擾事件受侵害而由行政救濟達成之任務,並不能囿於字面上「申訴」與「申請」之解釋差異。管見在此與上述座談會結論相左,應認甲在此應有權利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臺北市政府作成對甲有利認定之決定。
- (字數: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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