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 甲有一塊靠近屏東高鐵站預定地之農地,需用土地人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協議價購不成後報請徵收主管機關內政部核准徵收甲等人之土地,經核准後由屏東縣政府公告徵收。
(一)甲對屏東縣政府所公告之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2,000萬元不服,認為合理的徵收補償價額應該為3,000萬。甲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以書面提出異議,經屏東縣政府為維持原補償價額之查處。甲仍有不服,應提起何種行政訴訟?
(二)若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未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交由屏東縣政府發放予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土地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而高鐵公司認為徵收並未失效,仍持續於甲所有之農地上整地,甲至今仍不能使用其農田。試問甲應如何提起行政救濟?
【自創題】
- 解析
- 本題考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內容,與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之見解。而土地徵收相關之行政救濟,由於涉及訴訟類型之選擇,故向來是國家考試的常客。
- 難度
- ★★★★☆
- 誤區
-
- 須注意土地徵收補償處分是機關主動對被徵收人作成,並不需要被徵收人事先申請。但於此並不會妨礙被徵收人如對於徵收處分不服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權利。
- 另外,有些法律關係是法律構成要件該當後自動失效,不須再由行政機關主動作成處分形成之。而如欲對此自動形成或消滅之法律關係為爭執,則應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 參考資料
- 邱顯丞(葛律師),《行政法(概要)》,高點文化,2023年10月,4版,頁19-26~19-27、19-31。
- 正解
-
- 第一小題,應先寫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駁回處分訴訟之訴訟要件,著重討論是否應先經「申請」程序,方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需再寫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之內容予以討論。
- 第二小題,應先定性行政機關對於徵收關係是否存在之函覆為觀念通知。之後再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確定本題係應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訴訟救濟。
- 參考詳解
- (一)甲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
- 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經過訴願程序後可以提起駁回處分訴訟。然有爭議的是,本條項所謂「申請」,是否須嚴格解釋為一律需要求人民先申請而被機關作成駁回處分後,才可以提起本條項之駁回處分訴訟?
- 而本題屏東縣政府所公告之徵收補償價額新臺幣2,000萬元,依憲法上「有徵收,即有補償」之法理及土地徵收條例之規定,不需被徵收人甲主動依任何法律向屏東縣政府申請作成補償處分。而係屏東縣政府作成一徵收補償處分對甲生效。而甲在此看似欠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申請」之要件,然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大字第1號裁定見解認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申請」係因人民是否行使其公法上請求權為其自由,主管機關自不得在其申請前為給付。惟在主管機關依法應主動為給付之情形,既不以人民申請作為主管機關始得為給付之要件,在主管機關不為給付時,人民自得循序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而不以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為必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之解釋,可認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申請補償之公法上權利,國家徵收私有土地時,於徵收土地之同時,依法即應主動作成處分發給補償,不待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然國家既有補償義務,且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有補償請求權,自不因主管機關主動作成補償處分,即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就補償價額不服之情形,因欠缺「依法申請」之程序,而不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進而認為徵收土地之補償價額,須經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其徵收當期之市價,並據以核定補償處分後,始得確定人民之給付請求權,尚非得由人民直接向主管機關請求金錢給付,則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對補償價額不服,尚不得逕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主管機關發給補償費。
- 綜上,管見亦認同上述大法庭裁定對於行政訴訟法第5條申請要件之寬認,從而認為本題甲縱使不需事先申請發給土地徵收補償費,對於徵收補償之價額不服,由於仍係對於處分內容之爭執,欲要求作成一個對其更有利之行政處分。故爭訟途徑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提起駁回處分訴訟以為救濟。
- (二)甲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訴訟救濟
- 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訴訟具有補充性,即法律關係得提起撤銷、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
- 而本題對於甲地之徵收處分,因台灣高鐵股份有限公司於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未將土地徵收補償費交由屏東縣政府發放予甲,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該部分土地之徵收從此失其效力。上述徵收失效係「依法自動失效」。依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之見解,徵收失效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失效之基礎事實發生時,當然發生徵收失效之法律效果,核與徵收處分違法得請求撤銷之情形不同,尚無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甲就此無從提起撤銷訴訟,甲提起確認訴訟,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徵收關係不存在,尚不得遽以甲怠於提起撤銷訴訟而駁回。
- 復而,高鐵公司認為徵收並未失效,仍持續於甲所有之農地上整地,甲至今仍不能使用其農田,應認甲在此有提起訴訟以排除高鐵公司繼續在其土地上執行之財產權侵害危險,亦有提起確認訴訟之確認利益。故甲應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訴訟救濟,透過行政法院判決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之方式,排除任何人依已不存在之徵收案對其土地繼續侵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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