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但訴願人仍不服處分決定,受理訴願機關得否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訴願?試申論之。(25 分)
參考法條:
訴願法
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第 82 條:「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自創題】
- 解析
- 本題是測驗訴願法第82條設計上之問題,是純申論題。非常基本,但也考驗作答者平時對於訴願法重要爭點之熟悉度。
- 難度
- ★★☆☆☆
- 誤區
-
- 必須清楚訴願權的本質是憲法第16條「有權利,必有救濟」之要求下所建立,故如果行政機關之處分無法滿足訴願人之要求,訴願受理機關就必須受理,作成訴願決定。
- 學習法律切不可都只針對法條之表面文義作理解。因有些法理及解釋,是透過判決及學說論述,才能完備法條規範的意旨。
- 參考資料
- 邱顯丞(葛律師)(2023),《行政法(概要)》,高點文化,頁18-28。
- 正解
- 應先敘明訴願法第82條規範之文義過廣,然後介紹實務對該條係採取限縮解釋的立場,進而得出解論。
- 參考詳解
- 本題受理訴願機關是否得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訴願,需視應作為處分之機關是否作成「全部有利」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而判斷是否得依本條項駁回其訴願:
(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曾對本題上述之爭點作成決議。而本決議之討論計有二說:- 否定說
本說認為,按訴願法第2條及第82條之法條文義及其編列次序可知,訴願機關就怠為處分之訴願得以無理由而決定駁回,係承第1項之規定而來,是以該條第2項之行政處分,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又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觀點,若採應為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前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見解,人民勢必就遲到之行政處分重為訴願,如人民不知應另為救濟,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不夠週延。且自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目的觀之,訴願人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訴願(即課予義務訴願)後,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所為遲到之行政處分非完全有利於訴願人,雖訴願人仍可就該遲到之處分另行訴願。惟如此作法,一則程序不符經濟原則,且若訴願機關以撤銷訴願方式處理(即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方式),顯又與訴願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初衷有違。是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利於訴願人,則此時受理訴願機關並不得逕行依本條項之規定駁回訴願。 - 肯定說
本說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16號解釋理由書首段意旨,有關人民訴訟權的制度設計,立法機關享有相當充分的自由形成空間。又觀訴願法第82條之立法目的,無非賦予訴願人得以應作為機關之不作為為訴願理由,請求訴願機關命其作為,藉達督促之目的,既應作為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則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訴願之目的已達,故訴願已無實益,並未限於行政機關所為遲到之行政處分應與訴願人之請求相合,故不論遲到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於訴願人,訴願機關均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以訴願人如不服應為處分機關所為之遲到之行政處分,得另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並不影響其權益。受理訴願機關得逕依本條項之規定駁回訴願。
- 否定說
- (二)結論:
學生同上述實務見解認為,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 (字數: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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