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 甲身為B國立大學法律學系副教授,因其曾於政論節目上屢次出現歧視外籍學生之不當言論,已形成甲是否有違反教師法顯不適任之疑慮。故B國立大學校長丁即決定,此事非同小可,不宜怠慢處理,故命教務處主任戊召集法律學系教授已、庚、辛三人共同組成「甲違反教師法特別處理小組」,決議甲應予停聘1年。嗣B國立大學報請教育部核准後,由B大學對甲作成停聘1年之處分。甲不服,認為原處分根本違法。試問:
(一)甲認為B國立大學停聘1年之行為違法,有無理由?(10分)
(二)又甲若循教師法之申訴、再申訴救濟,再申訴決定撤銷B國立大學之停聘決定,則B大學是否得對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15分)
[參考法條]
教師法
第18條
I.教師行為違反相關法規,經學校或有關機關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審議通過,議決停聘六個月至三年,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予以終局停聘。
II.前項停聘期間,不得申請退休、資遣或在學校任教。
第42條第1項
教師對學校或主管機關有關其個人之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再申訴。
【自創題三】
- 解析
- 本題因應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針對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做成之見解,成為行政救濟之重大爭點進行設計。本題另結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爭點,故如沒有看過最新憲法裁判之同學,答案可能會錯誤。所以再次顯示了最新憲法裁判與行政法相關見解之重要性。
- 難度
- ★★★★☆
- 誤區
-
- 切勿停留於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中,學校對於教師法之再申訴決定不能提起行政訴訟之舊見解。
- 正當法律程序雖然未明文規定,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正式於解釋文中表明正當法律程序為法治國基本原理原則,故務必引用。
- 參考資料
- 邱顯丞(葛律師)(2023),《行政法(概要)》,高點文化,頁3-21~3-24。
- 正解
-
- 第一小題應先敘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有關正當法律程序之意義與子概念即組織合法為行政行為正當程序之要求。再分析題目B校所成立之「甲違反教師法特別處理小組」,其成員組成不符合法律規定。故B校所左成之停聘決定,具有程序瑕疵。
- 第二小題,應先論述教師法申訴、再申訴救濟程序之特色,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被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推翻後之見解,再論述B校之大學自治權,可能因為再申訴決定而遭受侵害,故B於本案自有提起行政訴訟之訴權。
- 參考詳解
- (一)停聘一年之行為違反教師法第18條所規定之正當行政程序,甲之主張有理由:
- 按正當法律程序係憲法法治國之基本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7號解釋主文已經揭明。而正當行政程序為正當法律程序之下位概念,故正當行政程序亦為法治國基本原理原則。故如行政行為之作成違反法定程序,該行為即有程序瑕疵而違法。
- 經查,本件若認B公立大學對於甲教師有不適任之情事,經B查證屬實,未達解聘之程度,而有停聘之必要者,依題示之教師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得審酌案件情節,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再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該停聘之行為方對B生效。而該停聘作成需經B大學成立「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審議,並有特別多數委員同意,方可為之,此乃法定程序要件。惟,B大學僅草率地命教務處主任戊召集法律學系教授已、庚、辛三人共同組成「甲違反教師法特別處理小組」,決議甲應予停聘1年。該「甲違反教師法特別處理小組」,實非教師法第18條第1項之「教師評審委員會」,且委員僅有法律系3位教授,組織明顯不合法。是以,甲對於該停聘決定,得主張該決定違反憲法法治國之正當行政程序原則,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甲之主張有理由。
- (二)B大學對再申訴決定不服,亦得續行提起行政訴訟
- 依現行教師法規定,申訴、再申訴程序與訴願程序,可「互為選擇 」,提起申訴、再申訴後,即不得提起訴願。故上述制度原則上係為教師不服所校之措施所特別規定之救濟措施。申訴可對於學校於教評會作成停聘或解聘之決議,未經教育主管機關核准前即可提出。
- 而最高行政法院106年6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即認為,因教師法所規定之申訴、再申訴規定,係為保護教師權益而設。且教師法有規定學校對於申訴決定,得提起再申訴,但對於再申訴決定不服,僅有教師得續行提起行政訴訟。由上述法條之反面解釋,大學不服再申訴決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
- 然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1號判決,以上述決議侵害公立大學之大學自治及憲法上訴訟權為由,宣告該決議違憲。主要理由為,就公立大學對教師所為非基於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措施,而引發之聘約上爭議,倘申訴決定未維持大學之措施,公立大學因而提起再申訴,又不服再申訴決定者,本於其與教師同為學術自由之權利主體地位,並享有大學自治權,該公立大學即得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 綜上,若再申訴決定發現有上述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程序瑕疵,撤銷B公立大學之停聘決定,則依上述111年憲判字第11號之見解,應認B之大學自治權即有受侵害,得續行對該再申訴決定為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
- (字數:1,0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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