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 二、甲為 A 市市民,107 年至 109 年被核定為第一類低收入戶,每月領取生活扶助金 1 萬 2800 元。惟 B 主管機關(以下稱 B 機關)於 110 年時發現甲所提供之財產資料有誤,經重新計算後 107 年至 109 年應核定為第二類低收入戶,每月生活扶助金 6800 元,遂發函撤銷甲 107 年至 109 年之第一類低收入戶之核定,改核定為第二類低收入戶。請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B 機關應如何請求甲返還 107 年至 109 年所溢領之生活扶助金?經追繳後,甲若置之不理,拒絕返還溢領之金額,B 機關又應循如何之途徑進行追繳?(25 分)
【110四等書記官】
- 解析
- 本題考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及第127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及對於不當得利返還之執行,無涉及特別之實務見解。故只要熟悉並運用上述兩條文,即可輕鬆解題。
- 難度
- ★★☆☆☆
- 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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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必須注意的是,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只是賦予行政機關有權職權撤銷,並非賦予人民在救濟期間經過後有依本條請求撤銷之請求權。
- 另外,行政程序法第127條規定,在命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處分未確定前,不能移送行政執行。
- 參考資料
- 邱顯丞(葛律師)(2022),《行政法(概要)》,高點文化,頁7-104~7-105。
-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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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應寫出本題B機關係對違法行政處分撤銷之情形,故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27條不當得利返還之規定。
- 第二,就第一小題之情形,應由B機關於職權撤銷後,再依同法第127條第2項直接作成行政處分命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
- 第三,就第二小題之情形,對於甲置之不理,由於該命不當得利返還之行為為行政處分,故B機關應可直接待處分確定後,直接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對甲強制執行。
- 參考詳解
- (一)B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甲返還107年至109 年所溢領之生活扶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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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職權撤銷。而撤銷後,如為授益處分,由於撤銷後處分溯及既往失效,處分相對人原受領給付之法律上依據已不存在。而此時原處分機關即得依同法第127條第3項之規定,應以書面行政處分確認返還範圍,並限期命受益人返還之。此乃參照德國之「反面理論」所為之規定。
- 經查,B機關重新對於甲所提供之財產資料計算後,發現107年至109年所做成之處分有計算錯誤之違法瑕疵。遂發函撤銷甲 107 年至 109 年之第一類低收入戶之核定,改核定為第二類低收入戶。B機關之行為為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原處分已因撤銷而溯及既往失效。是以,依上所述,B機關得依同法第127條第3項之規定,已作成行政處分之方式,命甲返還已受領之不當得利。
- (二)經追繳後,甲若置之不理,B機關得於處分確定後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進行追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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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按依行政程序法第127條第3項做成之追繳不當得利之行政處分未確定前,不得移送行政執行。該立法目的係因為避免處分未確定前,即遭行政執行,後續若救濟成功後,機關又要返還已執行之款項之麻煩,亦有保障人民之權利不會被過於快速執行之弊。
- 經查,本題如果甲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經B機關作成處分追繳後,甲置之不理而拒絕返還,則B機關應不用提起行政訴訟,而是得於處分確定後,直接依行政執行法之規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對甲行政執行,以實現命返還處分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
- (字數: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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