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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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擔任A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廢棄物管理科科長,甲參加109年度全國客語能力初級認證合格,因而以民國110年1月11日申請書,向該局申請補助報名費新臺幣250元,案經該局於民國110年1月25日以書函通知甲,以申請已逾會計年度為由,否准所請。甲認為此項理由並不合理,向環保局長官表示不同意見,並與長官發生爭執與輕微肢體衝突。事後A市政府環保局以甲衝撞長官為由,以平時考核懲處甲一大過。甲如不服A市政府環保局否准補助之申請以及記一大過之平時考核決定時,應如何進行救濟?(25分)
【110身障三等第一題】
- 解析
- 本題涉及釋字第785號對於公務員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與行政機關對於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定性與救濟之被告機關為何的問題。需要注意的是,銓敘部對於釋字第785號解釋做成後,修正對於各種人事行政行為性質之見解,發布「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得為實務及解題之重要參考,以上會成為近年度國考題之熱門,從本題110年身障三等一次考出2個人事行政行為便見端倪。
- 難度
- ★★★☆☆
- 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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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應該要論述人事行政行為之意義。各位切記不要停留在舊的實務見解時代。在以前就實務見解之年代,機關內部否准公務員補助報名費,因為對公務員權利沒有重大影響,基本上會認為是「管理措施」。然現在公務員之個別權力關係既然已經被破除,加上最新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中,有關各類補助費之核定,皆認為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是以讀者在此務必不要囿於舊時務時代之見解。
- 同理,一次記一大過之懲處,依最新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中,申誡以上之懲處,已經從原本之管理措施改認為行政處分。司法實務上也肯認被記一大過之公務人員得提起外部司法救濟。是以在此讀者一樣要注意實務見解之更新。
- 參考資料
- 葛律師,《行政法(概要)》,頁17-20~17-22;附錄一、108關務四等、110高考關稅法務。
-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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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應先引用釋字第785號解釋,說明在我國之公務員特別權力關係解構後,對於人事行政處分與管理措施之區分,不再以「重大影響說」為分野。
- 接下來即應分別說明並涵攝機關內對於申請補助費之否准,與一次記一大過之考核決定,為何是屬於人事行政處分。需要特別就上開行為對於公務員何種權利受影響而該當行政處分之法效性。
- 最後,綜整上述實務見解,進而得出甲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出復審,如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則應可續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之。
- 參考詳解
-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對於公務員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
- 按釋字第785號解釋作出之前,我國實務針對行政機關對於公務員之行為是否為人事行政處分之認定採「重大影響說」。亦即,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行為,對於公務人員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時,才會被認定為係行政處分,才能提起外部司法救濟,如免職、撤職及俸給退休金等。然而上述見解已被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突破,認為此種差別待遇並無必要,只要人事行政行為有影響各該公務人員之權利,則應許其行外部司法救濟。
- 另按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綜上,故即使是在機關內部,如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符合上述行政處分之要件的人事行政行為,即為人事行政處分,並不因公務員身分而有異。
- (二)A市政府環保局否准補助及記一次大過皆為人事行政處分:
- 經查,本題甲為A是環保局科長,其內部向機關申請補助客語能力初級認證之報名費新臺幣250元。而環保局係以書函否准甲之申請。而該書函因否准甲之申請,致甲無法領取250元之補助費,該拒絕補助係對於甲之財產權所為之侵害。是以,縱使250元對於甲而言並不該當重大損害,但依是自第785號解釋之意旨,該否准係環保局就公法上申請補助費事件,具體對於甲之聲請發生對外拒絕給付250元法效性之單方行政行為,該當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要件,而為一人事行政處分。
- 另查,A市環保局對於甲平時獎懲記一大過之行為,過往見解認為記一大過並非當然影響甲之服公職之身分,故僅為管理措施。然記一大過之行為,依公務員人考績法之規定,係會影響公務員甲之年終考績,進而影響甲之考績獎金或晉敘等權利。是以,應認為A市環保局對於甲平時獎懲記一大過考核獎懲行為,亦為一人事行政處分。銓敘部於109年更新之「人事行政行為一覽表」亦對機關平時考核獎懲記申誡以上懲處之性質,由管理措施改認為行政處分可以參考。
- (三)甲應得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救濟之:
- 按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以下均簡稱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另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26條及第72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題甲受到服務機關A市環保局之否准補助費決定及記一大過之考核獎懲。而對於上述兩人事行政處分之就記,甲可分別對否准補助費之處分提起保障法第26條之課予義務復審,若對復審決定不服,則可續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另對記一大過之人事行政處分,得提起保障法第25條撤銷復審,請求A市環保局撤銷記一大過之決定。若甲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得續行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之規定,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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