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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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甲係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以下簡稱臺北市榮服處)服務組輔導員,臺北市榮服處以民國110年03月25日北市榮人字第A號考績通知書核布甲109年年終考績考列乙等,甲不服,依我國現行法制及實務,甲應如何提起救濟?(25分)
【參考法條】
公務人員考績法第5條第1項:「年終考績應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平時考核就其工作、操行、學識、才能行之。」;第7條第1項第2款:「年終考績獎懲依左列規定︰二、乙等︰晉本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達所敘職等本俸最高俸級或已敘年功俸級者,晉年功俸一級,並給與半個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敘年功俸最高俸級者,給與一個半月俸給總額之一次獎金。」;第11條第1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二年列甲等者。二、一年列甲等二年列乙等者。」;第14條第1項:「各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考績,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表項目評擬,遞送考績委員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送銓敘部銓敘審定。……」
【110高考關稅法務第一題】
- 解析
- 本題涉及對於乙等考績之定性與救濟之被告機關為何的問題。該爭點係蘊含多階段行政處分與公務員法考績評定救濟之考點。基本上如果各位有讀過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的話,就能夠釐清考點完全是依該決議而出題。在此又充分印證了我於課堂上一再重複提及的重要概念:「決議雖然已經因為大法庭制度而不會再作成,但不代表以前做過的決議就不再重要,可以不用去讀!」重要的決議還是會如經典般一再出現於各種國考行政法的考題內!
- 難度
- ★★★☆☆
- 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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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應該要論述考績乙等的性質究竟是甚麼。各位切記不要停留在舊的實務見解時代,如果手邊有民國108年以前的行政法教材建議要更新了。現在公務員考績的評定,不管是甲等一路到丁等,銓敘部都認為是行政處分,公務員如有不服當可對於上述考績評定提起複審及行政訴訟。此也符合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突破特別權力關係之見解,故乙等考績是行政處分,不能再誤以為是管理措施了。
- 另外,由於考績評定之程序需要經過服務機關、核定機關、審定機關,最後才會將考績通知受考人。所以是多階段行政程序,中間每個機關對於考績評核所做成之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也是容易搞混的問題。而各位如果能夠掌握多階段行政處分之概念,則應該就不會這麼容易被騙。
- 參考資料
- 葛律師,《行政法(概要)》,第三篇第二章;附錄一、108關務四等、106高考法制第1題。
-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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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應先引用釋字第785號解釋,說明在我國之公務員特別權力關係解構後,對於乙等考績之評定,對於公務員之考績獎金及晉升權,仍有影響,為人事行政處分。
- 接下來即應說明考績評定之程序,本質上為「多階段行政處分」,故即須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內容,最後論述考績評定之被告機關,應為服務機關,即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而非銓敘部。
- 最後,綜整上述學理及實務見解,進而得出甲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以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為相對人即被告,提起「課予義務復審」,如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則應續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救濟之。
- 參考詳解
- (一)考績乙等之評定為人事行政處分:
- 按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係行政機關對於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故即使是在機關內部,如機關對於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符合上述行政處分之要件的人事行政行為,即為人事行政處分,並不因公務員身分而有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亦同此見解,合先敘明。
- 經查,本題甲為臺北市榮服處之輔導員,具公務人員身分,其年終考績遭評定為乙等,依據是自第785號解釋見解以前,對於是否為人事行政處分之認定採「重大影響說」,亦即,行政機關對於公務人員之行為,據要對余公務人員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時,才會被認定為係行政處分,才能提起外部司法救濟。然而上述見解已被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突破,認為此種差別待遇並無必要,只要人事行政行為有影響各該公務人員之權利,則應許其行外部司法救濟。
- 本題,臺北市榮服處對於甲作成考績乙等之評定,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之考績評定事件,單方對甲作成決定,雖不直接對於甲之服公職權造成重大影響,然與甲等考績相之效果比,仍比甲等考績少了0.5個月的考績獎金,而且如果連續3年被打乙等考績,即無法晉升下一職等。是以乙等考績之評定對於甲之財產權及升遷權造成侵害,符合行政處分法效性之要件,而為行政處分。
- (二)本題考績評定之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榮服處:
- 又公務人員考績之評定程序,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由主管人員就考績項目評擬後,送請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經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銓敘部銓敘審定後,服務機關始得以書面通知受考人,而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是以,本質上考績評定之程序為一「多階段行政處分」。
- 而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對於公務人員如對於考績評定不服,究竟以何機關為被告,計有以下三說:
(1)以銓敘部為被告
本說認為,考績之評定,是為二個機關本於各自職權,先後參與作成行政處分之所謂多階段行政處分,此際為後階段行為之機關,固應依法尊重先階段之行為,不能自為變更先階段行政行為之內容;而具有行政處分性質者,則為後階段之行為,既非二機關分別作成核定、審定處分,亦非二機關共同作成核定、審定處分,而係以主管機關核定為基礎,而由銓敘部審定完成之單一行政處分。故應認為考績評定之處分係以銓敘部為原處分機關,提起救濟時應以銓敘部為被告。
(2)以核定機關為被告
本說認為,一般受考人之考績係先由其主管評擬後,送請服務機關之考績會初核、機關長官覆核,再由主管機關或授權之所屬機關核定,始送銓敘部銓敘審定。銓敘部除有違反考績法情事外,並無變更權限。主管機關既執掌核定權限,且對所屬機關有指揮監督權。是以依主觀機關之指揮監督權之角度析論之,對於考績處分不服應以核定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救濟。
(3)以服務機關為被告
本說認為,公務員考績之評擬,無非係因直接主管及機關首長對於受考人之工作能力及態度與操守各方面之督導,較能確實且貼近事實;實務運作上,苟無意外,主管機關亦尊重服務機關之覆核。又送銓敘部審定時,如發現有違反考績法規情事者,應照原送案程序,退還原考績機關另為適法處分,故服務機關對考績之核定亦屬行政處分,只是須經主管機關核定、銓敘部審定後,效力始因對外通知而終局形成,故若對於考績之評定不服,應以服務機關為被告提起行政救濟。決議採此說。 - 管見以為,基於考績之評擬屬於高度屬人性之事項,基於機關功能最適理論,考績之評擬為服務機關人事高權之核心事項,而且甲之任職實際工作表現,服務機關應最為清楚。加上考績之評定結果係最後由服務機關以考績通知書之方式通知受考人甲,故另基於顯名主義,應認為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榮服處。故甲對於乙等考績之評定不服,應以臺北市榮服處為被告提起行政救濟。
- (三)甲應以臺北市榮服處為被告,提起課予義務復審及課予義務訴訟,請求法院判命臺北市榮服處作成考績甲等之決定:
- 按公務人員因原處分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請求該機關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復審;保訓會復審決定依法得聲明不服者,復審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法向該管司法機關請求救濟。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及第72條定有明文。
- 經查,本題甲受到服務機關臺北市榮服處之乙等考績評定之人事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甲若認其財產權及升遷權受有侵害,則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6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復審,請求臺北市榮服處將其考績重新評定為甲等;若對於復審決定不服,得續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資救濟。
- (字數:1,8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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