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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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行政處分如有下列情形,法律效力為何?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8 分)
(二)須記明之理由未記載。(8 分)
(三)未告知救濟期間。(9 分)
【100年警察法制三等第二題】
- 解析
- 本題是很基本的法條題,旨在測驗處分瑕疵之效力。然本題實際上有安藏陷阱,蓋處分之瑕疵並非只是「無效」、「得撤銷」、「得補正」而已,在該當某些行政程序法規定的程序瑕疵中,並不會導致處分得撤銷之結果。在此讀者務必要藉由本題釐清及複習。
- 難度
- ★★☆☆☆
- 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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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題考出行政處分之無效事由。而處分之7種無效事由必須記住,常與處分之得撤銷態樣做混和出題,於選擇題及實例及皆有可能出題。
- 而處分記明理由涉及處分明確性之問題。記名理由未記載為程序瑕疵,讀者須留意行政程序法第114條之規定。
- 而處分未告知救濟期間,為程序瑕疵,且亦關乎正當行政程序。然此處之程序瑕疵依法並非如理由未記載之瑕疵一樣嚴重。相關規定於行政程序法第98、99條可以參酌。
- 參考資料
- 《行政法概要》,葛律師,頁7-88、7-95~7-96。
-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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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應分點分項就各該小題作回答。切記在者種純粹申論題題型,小標題就只有兩個,一是法條依據,二是論述,沒有事實涵攝之問題。
- 故而,第一小題須引用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接著只要直接論述法律效果為無效就可,但切記要敘明處分無效係「自始當然」無效。
- 第二小題須分成兩階段回答,因為處分未記明理由,在訴願程序終結前都還可以補正。但到了行政訴訟階段,就變成不得補正之得撤銷,應予注意。
- 第三小題需要先就行政程序法第98及第99條之規定,接著即須敘明未告知救濟期間之效果其實是「延長救濟期間」。
- 參考詳解
- 處分有下列瑕疵之效力,試述如下:
- (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之行行政處分為無效:
- 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如處分有本條7種之重大瑕疵時,該處分為自始、當然無效。亦即,該處分無待撤銷,即自始無效。而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若欲確認該處分無效,必須先依行政程序法第113條請求原處分機關確認無效,若機關不為或拒絕承認該處分無效,則得直接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提起確認處分無效訴訟以資救濟。
- 經查,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係上述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之無效事由,蓋該處分無記載處分機關,將會導致相對人無從得知項合機關提起行政救濟之重大瑕疵,故該處分之效果,依上述規定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
- (二)處分須記明之理由未記載,處分之法律效果為得補正;惟如處分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中,則法律效果為得撤銷:
- 按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者,處分得補正為無瑕疵之行政處分。而同條第2項規定,第1巷第2至5款之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另外,處分之補正結果如影響原處分之決定,則仍不可依本條補正。
- 經查,若處分須記明之理由未記載,則如補正後不影響原處分決定,且非於行政訴訟中,則該處分之效果為「得補正」。反之,若該處分已進入行政訴訟程序,則該處分已不得補正,其效果為得撤銷。
- (三)未告知救濟期間,處分本身效力不受影響,僅係延長救濟期間。
- 按行政程序法第98條第3項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一年內聲明不服時,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
- 是以行政處分如無記載救濟期間,處分雖然構成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瑕疵,惟人民依然得提起行政救濟,該處分之效力並不受影響,僅係延長該處分之救濟期間而已,即救濟期間自原本處分送達後30日內延長至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皆可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 (字數:7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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