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題目
- 目前全球超過30個國家的最高法院有「司法審核權」(judicial review),何謂「司法審核權」?最高法院在解釋憲法時,有兩種對立的主張: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review)和司法節制主義(judicial restraint),請比較分析這兩種主張。(109地特四等)
-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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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們在課堂上不斷強調,國考中司法一章由於有司法中立和司法獨立的考量,因此考題非常集中,「司法審核權」是國考政治學司法機關一章最可能出題的一節。事實上,本題是完全的考古題,98年的升等考試即出過一模一樣的考題,類似的考題還包括95年調查三等以及103年調查國安三等。由於是基礎考題,甚至用字遣詞都和我們的考用書如出一轍,對此我們在課堂以及講義上都有詳細說明,在考前的總複習也有提醒,因此對於高點學員來說,本題可以輕輕鬆鬆拿下20-23分,但如果忽視基礎考題的考生,也可能只拿下基本的15分左右。
- 難度
- ★★★☆☆
- 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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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法審核權並不是一個深奧的概念,但考試時越簡單的概念,許多考生往往越容易犯「頭小尾大」的毛病,也就是第一子題只簡答幾句,而第二子題則長篇大論,但這並不利於在國家考試中得高分。
- 司法審核權的起源描述要忠於史實,印象模糊時更不可用辭武斷,以致留下許多扣分點,拉低得分。
- 題意中的「比較分析」,除非平常準備時即有所整理,否則考試時不宜真的進行「比較」。考試時壓力極大,但不少考生卻想「急中生智」、想「與眾不同」,但最後反而吃力不討好,只拿到基本分數。
- 相關試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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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蘇世岳《政治學(概要)》,台北:高點,2020年,頁5-8、8-12~8-16。
-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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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題時,要把第一子題和第二子題的關係串聯起來,這樣才能帶出正文的討論。
- 依照題意,正文應該分成兩個部分,首先在說明司法審核權時,除了界定司法審核權的涵義外,也應該同時說明司法審查權的起源,免得篇幅不足;而司法的積極和節制主義建議分成兩個段落,不要讓閱卷老師在字句中找答案。
- 結語的部分可以略述司法審查權確立後對政治的影響,進一步延伸答題的深度。
- 參考詳解
- 在民主國家,司法權具有救濟並保障人民權益不被違法侵害的作用,其主要功能就是透過解釋或創設法律宣告法律的真義,維持社會的秩序並促成正義的實現,建構而出就是憲政主義下的「司法審核權」(judicial review)。近代司法審核由美國首創,如今已有超過30個國家賦予最高法院「司法審查權」,但最高法院法官在解釋憲法時,有兩種對立的主張:司法積極主義(judicial review)和司法節制主義(judicial restraint),以下即依據題意分別論述之。
- (一)司法審核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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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審核權是司法部門審核行政部門的命令、行動,或立法部門所通過的法案,是否違法(illegal)、違憲(unconstitutional)而無效的權力。雖然17世紀的英國法官,就曾經宣示過此一權力,但真正的實施則要到18世紀末,司法審查才在美國某些州開始建立起來,惟美國聯邦憲法並未對司法審查權制度有所規定,直到1803年聯邦最高法院(The Supreme Court)院長馬歇爾(John Marshall, 1755-1835),才在「馬柏里控告麥迪遜」(Marbury v. Madison, 1803)一案中,藉由司法審判獲得確立,之後逐漸普及於其他國家,到第一次世界大戰後,已為許多國家廣納採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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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9年,美國國會通過《1789年司法法》(Judiciary Act of 1789),在該法第13條中規定,最高法院可以頒布執行令,來強制官吏履行一切的職責。1800年,聯邦黨在總統大選中落敗,1801年即將卸任的跛腳總統亞當斯(John Adams, 1735-1826)卻大舉派任法官,意圖透過司法運作,維持聯邦黨人的政治勢力,其中即包括任命馬柏里(William Marbury, 1762-1835)出任哥倫比亞特區治安法官(Justice of the Peace)一職,但在馬柏里正式接獲國務卿馬歇爾(John Marshall)任命狀之前,亞當斯已經卸任,新任國務卿麥迪遜(James Madison, 1751-1836)卻拒絕頒布該任命狀,因此馬柏里遂依據《1789年司法法》狀告麥迪遜,要求聯邦最高法院核發強制處分令(a writ of mandamus),而審理此案的正是由國務卿轉任聯邦最高法院院長的馬歇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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聯邦最高法院審理的結果是,一方面馬歇爾認為馬柏里應獲得任命,麥迪遜未交付此任命狀權利受損應給予救濟;但關鍵在於另一方面,馬歇爾認為依據美國憲法第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最高法院只有對「涉及大使、公使及領事,以及一州為一方當事人的一切案件,最高法院具有第一審管轄權」,不包括對聯邦官員頒發令狀的初審。換言之,本案最高法院認為《1789年司法法》第13條的規定,擴大聯邦最高法院的職權,而與美國憲法第三條的規定不符。在兩法衝突的情況下,基於憲法是「至高無上的法律」原則,《1789年司法法》因違憲而失效,由此確立最高法院有權宣告立法機關所通過法律違憲的先例。
- (二)司法積極主義和司法節制主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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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美國聯邦憲法也未規範最高法院法官應如何解釋憲法,而有司法積極主義和司法節制主義的對立。「司法積極主義」指的是釋憲者藉由宣布某些法令違憲,來推翻立法機關決定的積極作為,他們以為,為了若干正義的目的(諸如人權保障等),法院不妨以較積極的態度運用司法審核權。換句話說,法官應該嘗試冒險,超越狹隘的法律決策來影響公共政策的走向,因為法院的功能既然是為了維護與促進正義而存在,它就不應該只滿足於維護現狀,法院固然應該尊重政治機構,但也不能忽視正義的追求。例如1953年到1969年出任美國最高法院首席大法官的華倫(Earl Warren, 1891-1974),推動許多涉及種族隔離、民權、政教分離與逮捕等有名判決,即被視為是司法積極主義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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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節制主義則是一種較為保守的哲學,釋憲者對於推翻立法機關通過的法令,持不作為的消極立場,他們認為法院不應該把聯邦憲法解釋成要對立法和行政機關施加嚴格的限制。司法節制主義者主張,法官應該僅限於運用法律(包含憲法),而且不應該理會政策後果,法官本身的價值觀也不應涉入,司法審核權的行使應該非常慎重,應盡量尊重國會及其他民意機關的決定,除非某一法規或政府行動已顯然違憲,否則不宜以司法審核權加以撤廢,主要代表人物可推前聯邦最高法院法官霍姆斯(Oliver Wendell Holmes, 1841-1935)以及法蘭克福特(Felix Frankfurter, 1882-1965),他們認為法院的職責在仲裁社會紛爭,擴增人民福利,至於求取社經地位平等之類「政治性」任務,並非法院適當工作,法院不應為達成這些目標,而動用司法審核權來「干涉」政治機構的決定。但必須注意的是,司法積極主義者不見得一定是自由主義者,而包括霍姆斯與法蘭克福特在內的最高法院法官,皆被認為是重要的自由主義者。
司法機關獲得司法審核權後,在政治體系中的權力大增,以美國為例主要帶來三項重大的影響。首先,總統在決定聯邦最高法院法官人選時,不免政治考量,尤其會考慮被提名法官人選的黨派屬性,以及其在主要政治問題上,基本立場是否與總統本人相距過遠,以免增加政治運作上的困難;其次,法院的判決也可能引起政治性爭議。例如,1933-40年美國羅斯福(Franklin Delano Roosevelt,即小羅斯福)總統為拯救大蕭條(the Great Depression)中的經濟,而採取一系列新政(New Deal)措施,卻接二連三地被最高法院宣判違憲即引起很大爭議;最後法院有時可能成為抵制革新的努力,有時也可能成為推動改革的主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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