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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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何謂「行政處分」?(5分)
(二)請附理由說明下列四種情形,何者屬於行政處分?何者不屬於行政處分?
- 人民團體法第54條規定:「人民團體經核准立案後,其章程、選任職員簡歷冊或負責人名冊如有異動,應於三十日內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其中關於選任職員簡歷冊之「核備」是否為行政處分?(5分)
- 甲以其經某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選任為新管理人,提出相關資料請求主管機關就其為新任管理員為備查,遭主管機關否准。該「否准備查」是否為行政處分?(5分)
-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被害人因重傷所受損害,向國家申請補償金,惟經設置於地檢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查予以否准,其不服,經向高檢署之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申請覆審後,亦遭否准。該「覆審否准」是否為行政處分?(5分)
- 具軍人身分之眷舍配住人取得眷舍居住權,惟因有違反使用該眷舍之行為,致該眷舍居住權遭眷舍列管單位撤銷,收回眷舍,該「撤銷行為」是否為行政處分?(5分)
- 解析
- 本提涉及行政處分要件之討論,非常基本,但也常考出實務見解之特例,尤其是從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出題。行政處分的定性考題向來為高普考考題之熱區,故針對行政處分之六大要件之熟悉與相關爭點之學習,在此即顯現其重要性。
- 難度
- ★★★★☆
- 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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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本題第一題問行政處分之定義,只要好好寫出行政處分之要件,並無誤答之可能。
- 然而在第二大題第1及第2小題,皆是在測驗考生對於核備、備查性質之區分。在這邊容易誤答的地方是,行政機關所為「核備」之性質,依實務見解,會隨著不同的法規範及個案而可能為行政處分或者觀念通知。
- 第二大題第3小題要記得行政處分原則上必須要行政機關方得作成。而行政機關之三要件皆必須具備才是行政機關。然例外如果該機關之「編制及預算」因財政考量而由其他機關代編時亦可。在此如果沒有讀過最高行政法院94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者,可能會誤以為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僅為內部單位而無法作成行政處分。
- 另外,第4小題所謂眷舍之配住之關係,依實務見解係私法關係,從而實務見解認為,收回眷舍亦為私權之作用,而非公權力行為。在此若沒看過相關決議,會誤以為「撤銷」之用語就一定是行政處分。
- 相關試題
- 100高考二級第三題、99年警察法制
-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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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小題應先敘述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行政處分之定義,並將六個要件分別寫出,作為第二大題之大前提。
- 而第二小題各個小題皆與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有關,皆應寫出。首先第1小題必須寫出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論述其無法效性之爭點。
- 第2小題應寫出最高行政法院 105年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並同樣就備查有無法效性作論述。
- 第3小題應寫出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並就行政機關此一要件做論述。
- 最後一個小題,應引用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並且釐清該撤銷行為究竟是否具有行使公權力之特性。
- 參考詳解
- (一)行政處分之定義與要件,試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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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準此以解,行政處分所必須具備之要素計有:行為、行政機關、公權力、單方性、個別性與法效性,茲分述如下:
- 行政機關:
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此係就功能上之觀點而定義行政機關,而非採組織上之觀點解釋本條之行政機關。申言之,凡依組織法設置、具獨立人事預算編制、並得獨力以自己之名義發文者,均為行政機關。 - 公權力(公法事件):
所謂「公權力」,係指行政處分乃行政機關依據行政法所做成之規制措施。此乃相對於行政機關所為之私法上行為與憲法上行為。 - 具體事件:
行政處分係規制個別事件。申言之,行政處分通常係對於特定人或可得特定之人所為之一次性規定,而與法規範之性質不同。 - 外部性:
所謂外部性,係指行政處分送達後,係對人民或等同於人民地位之行政機關發生規制效力,而非僅於行政機關之內部之「指令」僅發生內部效力。 - 法效性:
行政處分要素中之「法效性」,乃指行政處分係直接對外發生規制效力而言。如一行政行為無規制效果,即無法效性。此要素為行政處分與事實行為之重大區別。 - 單方性:
行政處分之「單方性」要素,係指行政處分為行政機關之單方規制措施。換言之,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以設定、變更、廢棄或確認行政法上之權利或義務為目的,所為之單方面具有法律拘束力之意思表示。單方性之要素為行政處分與行政契約之關鍵區別。
- 行政機關:
- (二)下述各點是否屬於行政處分,分述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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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所為之核備,性質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為,人民團體中職員(理監事)透過會員選舉產生,屬於私權行為,並為團體自治之核心事項。有所異動時,依人民團體法第54條應將職員簡歷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徵諸其立法意旨,係為使主管機關確實掌握團體動態,並利主管機關建立資料,核與異動原因(選舉)是否因違法而無效或得撤銷無涉。故報請案件文件齊全者,經主管機關核備時,僅係對資料作形式審查後,所為知悉送件之人民團體選任職員簡歷事項之觀念通知,對該等職員之選任,未賦予任何法律效果,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 該覆審否准為行政處分
本題之爭點在於地檢署及高檢署下轄之犯罪被害人補償及覆審委員會,是否具行政機關之地位而得獨立以其名義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雖學說上認為構成行政機關之要件必須同時符合有組織法、獨立預算或編制、獨立對外行為之能力,然實務見解認為,如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而本題犯罪被害人補償及覆審委員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條、第15條、第20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從而其所作成之「覆審否准」決定,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4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同此見解。 - 該撤銷行為為私權作用,並非行政處分
本題國家與軍人及其眷屬之配住關係係成立私法上之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然如該受配住眷舍者已不符眷改條例第3條第2項所稱「原眷戶」之要件,而予以註銷或撤銷原眷戶權益,係屬侵益處分之作成。然本題之撤銷行為,僅係收回其居住眷舍之權利,並非註銷身為眷戶所得享有之購宅補助款等的權益,故該等撤銷行為僅為私權作用,不具公權力行使之特性,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0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亦同此見解。
- 人民團體之主管機關所為之核備,性質僅為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 (字數: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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