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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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甲為A直轄巿巿政府專員,其105年年終考績經該府評定為丙等。試問:甲對該考績之評定不服,得否提起行政救濟?若甲提起行政救濟,受理救濟機關對該考績評定之審查密度為何?(25 分)(106高考三級)
- 解析
- 本題如以最近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舊題新解,答案其實相同,但要注意的是,還是要先就考績之評定行為作定性,才能夠判斷後續提起的救濟類型到底是「復審」或是「申訴、再申訴」。而近年公務員法之題目,在釋字第785號解釋作成完全突破公務員之特別權力關係後,不僅是丙等考績,甚至連乙等考績,都有提起司法救濟之機會。故考生應時時注意新進實務見解,以利判斷實務上何謂該號解釋所稱「侵害公務員權利」而得提起行政訴訟之措施。
- 難度
- ★★★☆☆
- 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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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論實例題中若有多個問號,記得如行有餘力,盡量要就各問號分別設標題獨立回答各個問號之問題,避免團塊式作答。
- 本題第二個重點,在於「丙等考績」究竟是行政處分或者是行政處份以外之措施。這部分襯托出了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重要性。雖然上述決議制度已經被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所取代,但過往作成的決議,今年(109年)的高普考還是一直出現,故在此考生不得輕忽而不予學習。
- 本題第三個重點,在於對於「高度屬人性之決定」,究竟是屬於「行政裁量」或者是「判斷餘地」的問題。很多考生都會將上述兩個概念搞錯,然或寫錯定義,整題歪掉。要注意有關法律「構成要件」的解釋,進而作成認定者,是行政機關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所要處理的。然行政機關對於不確定法律概念的解釋,涉及高度科技性、屬人性、風險決定事項時,則此時應承認行政機關在此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在受理此種涉及此部分之行政訴訟時,除原處分有判斷瑕疵之情形外,行政法院應該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亦即在事涉行政機關判斷餘地之事項時,行政法院之審查密度,即有下降,應予注意。
- 相關試題
- 李建良《行政法基本十講》,元照,2020年10月,10版,頁246-252、323。
-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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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題時,應首先說明公務員之救濟區分為「復審」及「申訴、再申訴」之雙軌制,實務上並以「影響是否重大」區分對於更務員措施是否為行政處分而異其救濟途徑,以作為大前提。
- 進行本案涵攝時,即應提及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決議及釋字第785號之見解,以論證出完整之救濟途徑。
- 第二小題,應先於大前提敘述「不確定法律概念」與「判斷餘地之概念」,以勾勒出原則與例外關係。之後於小前提涵攝時,即得將公務員人事考評之事項所作成之決定連結至「判斷餘地」之概念,進而論證出救濟機關對於本案之審查密度。
- 參考詳解
- (一)丙等考績係屬行政處分,甲若不服得循序提起撤銷爭訟
- (1)是否得提起救濟,涉及特別權力關係之破除
- 特別權力關係係源自於德國19世紀警察行政法之傳統產物,彼時之行政法強調「由上而下」之權力支配關係,在諸如公務員、軍人、監所之關係中,上級對下級有懲戒權、受懲戒人無法提起救濟、當事人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等特徵。
- 而德國之特別權力關係法制遂為我國所繼受,然隨時代變遷,特別權力關係之見解已不符時宜。亦透過大法官解釋逐步破除。
-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5號解釋即對於公務員特別權力關係作成突破性見解,該號解釋認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可以認為本號解釋正式突破長存公務員法制已久之特別權力關係。
- (2)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 該決議認為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律晉敘陞遷之權。而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 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未來 3年亦不得參加升官等訓練,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
- (3)而該考績丙等之懲處,依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及第298號之解釋意旨,丙等考績既對其服公職權利有重大影響,應認係行政處分,故依上述決議,若有不服,則對允其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提起復審後(相當於訴願程序),若有不服得續行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亦符合現今破除特別權力關係之潮流。
- (二)考績涉A市政府之判斷餘地,救濟機關宜採寬鬆之審查密度
- 判斷餘地之定義:
所謂判斷餘地係指:行政機關將系爭法令,「適用」具體事件之際,法院於事後審查時,尊重前開決定之判斷。按「法令得否適用於事實」之判斷,有時即難期待「行政與法院間」意見一致,甚至法院亦無能力充分確認 ,則主管機關既於認定上,較諸法院具備專業或經驗,即應尊重該決定為宜。 - 判斷餘地之斟酌事項:
司法院釋字第 553 號曾表示,關於行政機關享有判斷餘地時之審查密度,行政法院僅得於行政行為是否具下列情形加以審查:
- 事件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
- 原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
- 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決策過程是否踐行?
- 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
- 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 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 本案情形及處理
由於公務員之人事考評,涉及公務員之適格、能力及績效,須由上級長官與其長期相處,且與其他公務員相互比較後,故類此考評工作,富高度屬人性,而具有判斷餘地。衡諸前述,除系爭考績違反相關人事法令規定,具有法定程序上之瑕疵、對事實認定有違誤、未遵守一般公認價值判斷之標準、有與事件無關之考慮牽涉在內及有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外,長官對部屬所為考績之判斷餘地,法院應予尊重。
- 判斷餘地之定義:
- (字數:13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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