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 二、交通警察之指揮交通手勢,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之法律性質為何?如認為其作成或設置屬違法,有何行政救濟途徑?(25分)
【114年關務特考四等行政法概要第二題】
- 解析
- 本題係考出一般處分之經典案例,即交通警察之指揮交通手勢,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之法律性質,但更延伸提問設置交通號誌行為之救濟,此兩問題必須分別處理。
- 難度
- ★★★☆☆
- 誤區
-
- 交通號誌所顯示出之資訊與設置交通號誌是不一樣性質的行政行為,必須分別處理。
- 對效力已逝之交通指揮手勢及交通號誌,並非提起撤銷訴訟。另設置交通號誌之行為認為違法,必須提及「結果除去請求權」。
- 參考資料
- 邱顯丞(葛律師)(2025)。行政法(概要)重點整理。高點文化。頁7-15~7-18。
- 正解
-
- 先寫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一般處分之要件。
- 再判斷交通警察之指揮交通手勢,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 再論述作成指揮或設置行為違法之救濟途徑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
- 參考詳解
- (一)交通警察之指揮交通手勢,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之法律性質皆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如處分相對人雖非特定,但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特定人之範圍或群體,為一般處分。該一般性之認定,需輔以時間及空間關聯判斷,若依上述關聯可限縮出一定範圍之當事人,那機關之規制行為即具備一般性特徵,為一般處分。
- 經查,交通警察指揮交通與交通號誌,將會使不特定之行人及用車人產生短暫時間之規制效果,即暫時遭限制往特定方向前進之行動自由,且規制之人僅為特定路段或該號誌前之用路人,規制範圍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特定。故交通警察之指揮交通手勢,及交通號誌(紅綠燈之指揮交通)之法律性質皆為對人之一般處分。
- (二)對指揮交通或號誌顯示之作成或設置屬違法,應分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處分違法訴訟及行政訴訟法第8條一般給付訴訟:
- 按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會因為失效而不存在。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已經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可能,應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救濟;另對事實行為請求除去,即所謂「結果除去請求權」,此時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機關除去。
- 經查,指揮交通或號誌顯示之作成,規制效果於手勢結束或者燈號轉換時轉瞬即逝,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之失效,自此再也無回復可能。是嗣後對於已失效之指揮交通或號誌顯示之一般處分不服,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確認處分違法訴訟救濟。
- 又設置號誌之行為本身並未設定任何法律效果,僅為機關單純之事實行為。故人民若認為設置違法,侵害其財產權,則依上述結果除去請求權之法理,人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機關除去該號誌之設置。
- (字數: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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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題解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