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A先生在臺北市名下有一棟申報為自用住宅之不動產(以下稱為系爭房屋),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查到此系爭房屋從民國106年7月至12月之間,由於每期用水度數皆為0度,認為系爭房屋並未實際居住,因此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以及住家用房屋供自住及公益出租人使用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供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實際居住使用」之要件不符,系爭房屋從民國106年7月起即為非自用住宅,因此房屋稅稅率不適用依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規定自用住宅稅率1.2%,則依「非自用其他住家用(二戶以下)」稅率2.4%課徵A先生房屋稅。
A先生主張名下僅有此系爭房屋,且一家四口全家都設戶籍於該系爭房屋,除了無囤屋妨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的可能,並且是有久住之打算,只是系爭房屋因與裝潢公司有糾紛,並進行訴訟中,為了保全證據必須要維持現場之必要,因而暫時無法居住。A先生認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片面以水費作為判斷「實際居住」與否之依據,除了違反人民之食衣住行的自由選擇意志,亦太過於武斷,應從寬認定為「自用住宅之使用」。
此案當事人A先生因房屋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府訴一字第10720907842號訴願決定,因而提起行政訴訟,並在107年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做出判決,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對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結果不服,向最高法院提出上訴,而最高行政法院最後做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1號行政判決,以下為兩個判決之要旨整理。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認為,依據民法第20條之規定,所謂住所亦即久住於一定之地域,所謂居所為以暫時目的所居住之場所,亦即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認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並且在客觀上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並且該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本案A先生僅申報一棟自住之房屋,並且將全家之戶籍設於此房屋,另外也在該房屋做裝潢,已有主觀上有久住之意思,再加上A先生也僅持有一棟住家用的房屋,明顯無囤屋妨礙房屋正常市場交易之可能,因此雖然未實際居住使用,但因有正當理由,仍應認定為「供自住」。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1號行政判決是以「租稅法律主義」之宗旨,無論課稅義務之形成或是減免稅捐之優惠,相關租稅主體、租稅客體、租稅客體對租稅主體之歸屬、稅基、稅率、納稅方法以及納稅期間等租稅構成要件,均應以「法律明文規定」,非基於法律明文規定,不得為稅捐減免或徵收減免等租稅優惠措施。A先生所有之系爭房屋,由於從106年7月至12月期間,每期用水度數皆為0度,且系爭房屋有裝潢之樣態,並未擺放任何家具,再加上系爭房屋因裝潢糾紛,導致目前無法入住,依照一般社會觀念認知,亦難認定有合理居住使用的狀況,因此A先生並未實際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依據房屋稅條例第5條以及認定標準第2條之規定,核定系爭房屋為「非自住」。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154號判決
2.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31號行政判決
- 面授課程:高普考
- 雲端課程:經濟學、公共經濟學、財政學、租稅各論
- 考試用書:經濟學(概要)、經濟學測驗題完全制霸、財政學大意歷屆試題分章題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