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盛華仁財經週報 歷期淺談實施反避稅條款前後在稅務上的影響(時事短評)
篇名
淺談實施反避稅條款前後在稅務上的影響(時事短評)
作者
陳揚仁
說明
發佈時間:20171114
【影音導讀】

【背景】

鑒於營利事業常藉由低稅負國家或地區成立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CFC)保留原應歸屬我國營利事業之利潤,規避我國納稅義務,立法院三讀通過「反避稅條款」的所得稅法修正條文43條之3,我國營利事業及關係人對低稅負地區的公司持股達50%以上,或未達50%但具有重大影響力者(例如有人事、財務決定權),屬於受控外國公司(CFC),並且為避免制度實施後,企業改以個人名義設立受控外國公司避稅,亦通過「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之1」修正案,將個人也納入。此外,部分實際管理處所(Place of Effective Management,PEM)在台灣境內的企業,透過在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我國營利事業須就其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規定。立院亦三讀通過所得稅法修正條文43條之4,規範營利事業是否屬於實際管理處所在台灣境內之營利事業,必須要同時滿足「決策地」、「帳簿保存地」、「實際經營地」皆在台灣境內。

【焦點短評】

此次立法院三讀通過所得稅法修正條文 43 條之 3 、所得稅法修正條文 43 條之 4 以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之 1 修正案之外,亦增訂所得稅法第 126 條修正條文。根據所得稅法第 126 條,反避稅條款並不會立即實施,實施日期要等到兩岸租稅協議生效、共同申報準則( Common Reporting and Due Diligence Standard , CRS )在國際間落實、以及子法規制定與宣導完成後,才會正式實施。

在實施 CFC 之前,我國營利事業在租稅天堂,如英屬維京群島( British Virgin Island ,簡稱 BVI ),設立一紙上公司,並透過此紙上公司轉投資 A 公司,而 A 公司的稅後盈餘若全數分配,只要 BVI 公司將 A 公司所分配的保留盈餘不分配,則會有遞延稅負的效果。但在實施 CFC 之後,若 BVI 公司符合 CFC 要件, A 公司所分配的盈餘則視同分配給台灣的母公司,台灣母公司應就股利所得來課稅。但有可能在 CFC 實施後,企業改以個人名義設立受控外國公司避稅,因此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第一項草案規範營利事業是否屬於受個人控制之外國公司。同上述,在實施 CFC 之前,我國個人甲在租稅天堂設立紙上公司,其轉投資 A 公司的稅後盈餘全數分配,只要 BVI 公司將 A 公司所分配的保留盈餘不分配,則一樣會有遞延稅負的效果。實施 CFC 之後,若 BVI 符合 CFC 要件,其盈餘則視同分配給台灣個人甲,依個人投資股權比率將海外投資營利所得併最低稅負制來課稅,並和綜合所得稅總額比大小,決定應納稅額。值得注意的是,若 A 公司位於中國大陸,那麼此盈餘則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來源所得,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稅。

實際管理處所( PEM )在台灣境內的企業,常透過在租稅天堂登記設立公司,轉換居住者身分,規避我國營利事業須就其境內外所得合併課稅之規定。因此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規範同時滿足「決策地」、「帳簿保存地」、「實際經營地」皆在台灣境內,則屬於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在 PEM 實施前,公司在低稅負國家設立境外公司並從事交易,由於境外公司不是我國營利事業,因此無申報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義務,因此當公司獲配股利時,屬於境外投資的營利所得,應併同境內其他所得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17% ;若是個人投資境外公司,獲配股利時,屬境外投資營利所得,則併最低稅負制課稅(稅率 20% ,免稅額 670 萬元)。實施 PEM 之後,若境外公司符合要件,則視為台灣公司,相關營利所得則要課徵 17% 營利事業所得稅以及 10% 未分配盈餘稅;個人獲配股利時,屬境內投資營利所得,應併計綜合所得總額,稅率最高為 45% 。

反避稅已經是個全球的趨勢,目前全球超過 100 個國家承諾參與 CRS 執行稅務用途的金融帳戶資訊自動交換,因此透過已通過反避稅條款、各國的租稅協定及 CRS 執行下,即使想避稅也無處可去,這也對於達成租稅公平有相當大的助益。

【稅務小常識】

1. 所謂「低稅負國家」,根據此次所得稅法修正, CFC 所在地稅率未逾台灣的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的 70% ,亦即小於 11.9% ,或對境外所得不課稅者。

2. 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 12 條之 1 規範個人控制 CFC 的部分,只要個人及其關係人對 CFC 持股合計達 50% 以上,或未達 50% 但具有重大影響力,且個人與其配偶以及二親等以內親屬合計持股逾 10% 。

3. 共同申報準則( CRS )正式名稱為「金融帳戶資訊主動交換標準」。若兩國均已簽屬共同申報準則,需主動提供兩國稅務居民的帳務資料以供對方的稅務機關交換,因此可以避免藉由境外銀行帳戶避稅的問題, CRS 又稱為全球的肥咖( FATCA )法案。

4. 所得稅法第 43 條之 4 :

( 1 )決策地在台灣境內:作成重大經營管理、財務及人事決策者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或作成該等決策之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 2 )帳簿保存地在台灣境內:財務報表、會計帳簿紀錄、董事會議事錄或股東會議事錄之製作或儲存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內。
( 3 )實際經營地在台灣境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實際執行主要經營活動。

【參考資料】

1. 維基百科-共同申報準則

2. 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因應國際反避稅趨勢強化集團全球稅務治理2.0

【相關考題】

1. 依所得稅法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受控外國公司(Controlled Foreign Company)反避稅法則之認定要件?
( A )國內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持有境外關係企業股份或資本額合計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 B )國內營利事業及其關係人對境外之關係企業具有重大影響力。
( C )關係企業所在境外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未超過我國法定稅率。
( D )關係企業所在境外國家或地區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僅對其境內來源所得課稅。
( 105 地方特考四等 稅務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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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伸學習
關鍵詞
反避稅、CFC、PEM
刊名
盛華仁財經週報
出版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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