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頁 政治公行好初錫 歷期美國國會調查權探析,鮮時事評析
篇名
美國國會調查權探析,鮮時事評析
作者
蘇世岳
說明
發佈時間:20240709

2024年5月,我國立法院通過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新增賦予國會調查權的法源。依照相關委員的提案說明,本次修法是基於歷次大法官會議解釋,強化國會對於行政部門的監督制衡,但反對者卻質疑擴增的國會調查權恐紊亂我國現行五權憲法體制,且或有侵害人民權益之嫌。為此,立法院多次召開公聽會,邀請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提供建言,其中經常被提及的就是美國國會調查權的行使。然而,究竟美國國會調查權的內涵為何?如何運作?以下略加以探析。

事實上,美國制憲之時並未針對國會調查權做出明文規範。美國國會調查權其實源自於國會運作實務並在司法判決後逐漸形成。美國國會調查權的確立相當晚近,一直要到1927年才由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McGrain v. Daugherty一案確認,認為國會調查權雖然在美國聯邦憲法並未明示,但基於整部憲法的立憲精神,調查權應為國會的隱含權力(implied power)或固有權力 (inherent power)。

細究而言,美國憲政經驗中的「國會調查權」其實包括四種主要類型:首先是輔助立法的健全運作所行使的調查權;其二是監督法律落實所行使的調查權;第三則是針對人事同意權所行使的調查權,第四針對弊案的特別調查權,而這往往是基於彈劾的需要所採行的「先行程序」。

  • 作為立法輔助的調查權。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國會行使調查權須有助於立法目的的達成。這裡的「立法」除了法律案外也包括預算案、決算案等,另外調查權的行使也不限於目前審議中的法案,如果有助於將來立法之進行亦可行使調查權。相較於其他類型的調查權,作為立法輔助的調查權爭議最小。

  • 作為監督法律落實的調查權:依據民主國家「依法行政」(rule of law)原則,行政部門之作為不得違反立法部門依法定程序所制定之法律。因此,基於制衡之憲政原理機制,國會對於各部會執行國會立法之情形自應加以監督,並探究有無違反依法行政情事,此時的調查權就是基於落實法律的必要所進行的監督。

  • 作為有效同意權的調查權。美國採行總統制總統獨攬行政大權,因此總統提出重要政府官員人選,包括內閣部會首長、最高法院大法官、駐外使節等,皆須送請參議院諮詢並獲同意始得任命,參議院通常透過聽證方式進行審查;另副總統出缺時,總統提名之新任人選亦須由參、眾兩議院共同批准。這時候的調查權是基於雙重的民意監督共同為國舉才所必須有的權力。

  • 作為彈劾準備的調查權。彈劾權為美國國會司法監督之一種方式,當總統、副總統、聯邦政府官員、聯邦法官、最高法院大法官涉有違憲或叛亂罪之嫌,眾議院可提出彈劾案,並由司法委員會進行聽證調查程序,審查彈劾理由是否成立,而參議院則得進行彈劾審判(impeachment trials),落實聯邦最高法院所指出公眾應有被告知政府活動之權利,並由此節制行政權可能的咨意妄為。

實務上,美國國會行使前述調查權多係以舉行聽證為主要方式。國會為進行聽證得行使傳喚調閱權(subpoena power),其內涵包括傳喚證人作證及調閱文件等物證。為達調查之目的,國會行使調查權執行傳喚須有強制手段,以便能取得所需之證詞及文件、證據,由此逐漸衍生出「藐視懲罰權」(contempt power)。藐視懲罰權的歷史淵源在於,由於美國立憲之時國會的制度設計承襲英國國會本已有之的司法功能傳統(英國直到2009年最高法院一直設在上議院),用以維護其尊嚴及特權。因此美國憲法雖無藐視懲罰權之明文,但實務運作上向來認為藐視懲罰權屬於立法權固有之隱含權力,之後聯邦最高法院亦於相關判決中承認國會得享有藐視懲罰權,惟指出其僅得作為用以防止妨礙之行為或確保立法任務履行之自衛手段,且為確保司法審判權的完整性,觸犯藐視國會罪並非由國會單方認定,必須移送聯邦法院依刑事程序進行裁判。

由上可知,由於美國總統制採行三權分立制衡的民主制度設計,美國國會行使調查權仍必須受到三個主要的限制:
首先,美國總統制下行政權與立法權基於平等的地位,因此美國行政部門為達成特定行政目的或貫徹政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得於其權力範圍內享有事務獨立專斷之權,其強度甚至可不受國會監督及免於司法審查,這就是所謂的行政特權 (executive privilege),美國國會調查權不得恣意侵犯。

其次,基於司法獨立原則,美國國會對於法院審理中之具體案件不得以任何方式進行調查,國會倘就法院業經審判確定之案件有不同見解,可經由修法程序廢棄法院之裁判,避免有干涉司法之嫌。

最後,美國國會調查權雖被認定屬於立法權之固有權力,但調查權之行使仍須與國會之憲法上職權有正當關聯。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甚至進一步表示,國會行使調查權不得侵害人民受權利法案所保障之程序上及實體上的權利。準此,美國人民雖有應國會要求作證之義務,但國會亦應尊重證人受憲法保障之權利(如憲法第 1、 4 及 5 修正案),若涉及該等受憲法保障之自由時,須明確規定調查委員會之調查權限及目的,以確保調查僅限立法輔助之性質。

相關考題:107年地特四等
搭配教材章節:蘇世岳編《政治學(概要)》,台北:高點,2023年,第9章。
延伸閱讀文獻:彭文暉〈國會改革議題─美國國會調查權相關法制簡介〉,立法院法制局議題研析,編號2371。

延伸學習
關鍵詞
國會調查權、總統制、權力分立
刊名
政治公行好初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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