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6月6日,我國行政院針對立法院第11屆第1會期第15次會議決議通過修正「立法院職權行使法」部分條文、增訂「中華民國刑法」第5章之1章名及第141條之1條文,行政院長卓榮泰對此表示,立法院此次修訂法審議程序違反民主原則,修法內容要求總統國情報告常態化及備詢違反憲法;立法院質詢權、調查權以及聽證的行使違反權力分立原則及侵害人民基本權利;人事同意權的行使也可能影響憲法與法定機關職權的行使;藐視國會罪的規定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基於此些窒礙難行之處,院會通過將依憲法增修條文第3條第2項第2款規定,呈請總統核可後,移請立法院覆議。然而,什麼是「覆議」?其和另一個中文發音非常相近的名詞「復議」兩者間有何差異呢?
簡單來說,覆議(veto)和復議(reconsideration)都是將已經議決的議案,重新審議是否維持或推翻原決議的作為。然而,兩者的起源、發動時機、程序以及政治意涵大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所謂的覆議或稱否決權是指行政機關對於立法機關所通過的議案不表同意,而將原案移請立法機關再加考慮的作為。此項權力源於英國,英國國王藉由此項權力對抗國會的專斷立法權,以避免立法權過度膨脹、草率或濫用,但隨著議會內閣制的逐漸成熟,英王不再擔負實際的決策轉換成虛位元首後,自1707年起英王已不再行使此項權力。但這項權力卻在美國創立總統制後成為三權嚴格分立下的制衡機制,具有民主正當性的總統掌控行政權須直接對人民負責,此時覆議制度的存在可使美國總統能防止國會制訂出窒礙難行,或與其政策目標不合的法律,從而成為美國總統抗衡國會的重要利器,歷史上美國小羅斯福總統在其任期(1933-1945年)中,使用372次一般否決權、263次擱置否決權(或稱口袋否決)合計635次否決權,可以窺見當時白宮與國會山莊間的嚴重對立。
相較於覆議涉及行政權與立法權的互動關係,復議則是指國會議事規範的一種,是指議案經表決通過或否決後,如因情勢變遷或有新資料發現,而認為原決議案確有重加研討之必要時得提請復議。由於復議之作用有可能推翻先前決議案,因此復議動議的提出往往有相當嚴格的規定。例如我國立法院議事規則第42條即規定,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符合下列條件:首先,決議案復議之提出,應由原案議決時之出席委員為之且未曾發言反對原決議案者。簡單來說,僅有議案「得勝」者一方才有資格提出復議,必須在原案議決時有出席且是該議案的贊成者才有資格提請復議,因此包括原議案的缺席者、棄權者及反對者都不得提出復議,以避免落敗的一方透過「復議」延宕議事程序的進行。其次,復議的提出必須基於與原決議不同之理由,這可能來自於外在情勢的變遷或者有新資料的出現,使得原有決議不恰當必須另行考量;第三,復議案成立必須有相當人數的連署或附議以示慎重;第四,復議案的動議提出有時間限制,在國會審議中一般多規範必須在下次院會散會前提出以維持議事效率與安定。
基於前述,覆議與復議主要有以下三項主要區別:- 性質不同:覆議是政治學上之名詞,是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之間權力制衡的運用,賦予行政權藉此防止立法權的咨意妄為;復議則是議學上的名詞是會議規範中的一種特別動議,主要是在原決議因應情勢變遷、新資訊的出現,因而重行討論的一種議事補救措施。
- 範圍不同:覆議是行政機關對立法機關已通過並送至行政機關之議案不表同意,因而移請立法機關重行議決之作為,故範圍僅限於立法機關已通過且已送達行政機關的議案;復議主要是立法機關將業經議決的議案予以推翻,使原案恢復至為未表決前的討論狀態,範圍可以涵括已通過甚至已否決的議案。
- 可決數額不同:覆議為行政機關要求立法機關針對其通過之議案重行再議,往往會有高表決門檻(例如出席議員總數的三分之二等)的要求以昭慎重;相較而言,復議動議之表決通常僅需獲參加表決的多數亦即過半數即可通過。
由上可知,就行政權與立法權的互動關係而言,復議可視為是立法機關內部針對已議決的議案重新加以審議,通常由立法機關的議員透過連署提出,實務上在政黨政治的運作下,執政黨也可以央請同黨議員針對窒礙難行的已議決議案連署進行重新審議;而覆議則是行政機關對於立法機關所發動的否決權,因此必然由行政機關提出,但覆議也不同於法律修正,覆議權僅歸於行政機關,但法律修正只要是有權提案的機關均可提出,同時覆議的議案也不限於法律案,包括預算案、條約案等,行政機關均可送請立法機關覆議,只要行政機關認為所通過的議案窒礙難行與政策目標相左均可採行,但法律之修正原因通常是因為現行法律缺乏實效性。
相關考題:103年地特三等、113年調查局特考
搭配教材章節:蘇世岳編《政治學(概要)》,台北:高點,2023年,第7、9章。
延伸閱讀文獻:周萬來《議案審議:立法院運作實況》,台北:五南,201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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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雲端課程:政治學、兩岸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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