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新竹市長高虹安因擔任第十屆立法委員期間涉及詐領助理費案件,於今年7月26日經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曙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宣判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四月,並褫奪公權四年。蓋高虹安利用職務詐取財物之行為係觸犯貪汙治罪條例第5條,內政部遂於同日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規定將其停止職務,該條第1項規定:「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故內政部所為之停職決定係依據法律授權之行政裁量權所作成之決定。因高虹安受到內政部的停職處分,依據同法第8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長停職者,由副市長代理,副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行政院派員代理。縣(市)長停職者,由副縣(市)長代理,副縣(市)長出缺或不能代理者,由內政部報請行政院派員代理。鄉(鎮、市)長停職者,由縣政府派員代理,置有副市長者,由副市長代理。村(里)長停職者,由鄉(鎮、市、區)公所派員代理。」,故高虹安受到內政部的停職處分,後續由新竹市副市長代理職務,無涉補選相關事宜。
所謂的停職係屬一種懲戒處分,受處分的公務員雖仍保有公職人員的身分,但於一定期間內不得執行其職務行為(劉文仕,2022:454)。有民眾黨立法委員稱內政部對高虹安之停止職務處分違反憲法第15條與第23條之規定,內政部立即發布新聞稿聲明停止職務決定係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之目的,並無違反憲法第23條之虞。憲法第15條與23條所涉及是「工作權」與法律原則之「比例原則」,關於前述權利與法律原則之內涵,大法官釋字已多有解釋,非本文所欲探討之重點;又當涉及所謂權利或原則之解釋,皆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意即權利與原則之內涵與指涉範圍將因時空環境與解釋者有所差異,換言之,解釋的內涵涉及外在時空環境與整體社會價值,以及解釋者形而上的世界觀。針對同一法律原則若有不同解釋者予以不同的衝突解釋,難以論證兩者孰是孰非,最終將成為不同意識形態之衝突。惟就實務觀點而言,內政部所為之停止職務之決定,係經由法律授權行政機關在符合特定構成要件下行使自由的裁量權,只要授權之法源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以及行政機關之處分無違反任何法令程序,該處分則不具有可非議之處。
另觀內政部停止職務所引用之地方制度法第78條規定,仍有少數條文待修正(陳世超,2011):首先係關於停止職務處分的生效日期,前述法條並無明確規定,實務上僅依據內政部95年2月27日台內民自第0950037030號函敘明:依據第78條第1項第1和2款停職者,除停職命令另訂停職日期外,自送達當事人起發生效力;依同項第3款停止職務之人員,自被羈押、通緝或留置之日起生效。此種依據函釋之便宜作法顯已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盡速於地方制度法內修訂停止職務生效日期規範;另外,地78條第3項:「依第一項規定予以停止其職務之人員,經依法參選,再度當選原公職並就職者,不再適用該項之規定。」係所謂的「帶罪參選、當選無罪條款」,若民選公職人員於再次參選且當選,可阻卻法定停止職務之事由,使原停職處分失其效力。假設某民選行政首長於第一次任期被內政部依據地方制度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停止職務,其繼續上訴使判決未確定,並於下次選舉參與相同之民選行政首長選舉又再次當選,則第一次任期時之停止職務處分失去效力。前述案例中,該民選行政首長經過第二次選民投票的選擇又再次當選,假若於第二次任期時受有罪判決確定,此時需視其是否有地方制度法第79條第1項所訂10款解除職務事由,若無,則可繼續第二次任期之職務。因此,第78條第3項之規定受到學者們的批判,認為論理牽強應予修正。
- 參考資料:
- 劉文仕(2022)。地方制度法釋疑(增訂第五版)。五南。
- 陳世超(2011年12月)。地方制度法就地方民選首長停職問題之研析。立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