考試院於110(今)年函送公務人員任用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至立法院審議,預計修正8條,刪除1條。除了文字的修正外,更重要的是傳遞「彈性化」的用人思維,也代表著法制主管機關正走向「解制」的路,後續變化值得一同關注,本文特別針對草案中第6條修正部分深入探討。
一、機關組織編制之規定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3項,係考試院在權責範圍內,影響各機關「設官分職」之依據,規定為「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涉及的相關規範,還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1款:「機關: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以及「中央政府機關總員額法」第6條:「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規定,就其職責程度、業務性質及機關層級,依職務列等表,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之人員,訂定編制表。」
如此一來便能發現,雖然考試院不能決定機關有多少員額(機關員額主管機關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但卻能審查機關的編制規模,是一種高度「集中式」的控制模式。
二、修正草案的方向
依據修正草案,任用法第6條第3項將加上但書:「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同層級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也就是說,一個機關就一張編制表的原則性規範,有了法定的例外空間。
在實務上,許多新直轄市的區公所編制(例如桃園),亦採用類似的方式,惟過去並未提升到法律位階明訂。
擬修正規定 | 現行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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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但主管機關因業務需要或情形特殊,得合併所屬同層級相同機關,報經考試院同意,訂定共用編制表。 | 各機關組織除以法律定其職稱、官等、職等及員額者外,應依其業務性質就其適用之職務列等表選置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職務,訂定編制表,函送考試院核備。 |
三、制度修正思維
美國匹茲堡大學政治系教授Guy Peters曾將各國政府再造實況,於《政府未來的治理模式》提出四種模組,分別是「參與」、「市場」、「解制」與「彈性」。
其中,解制模式的基本假定在於,排除政府內部管理的過度管制,便能使其運作更具效率功能,其主要特徵包括:
1.在管理方面,強調賦予管理者更多的自主裁量權。
2.在決策方面,企業型官僚應擔負更多的決策責任。
3.解至後所創造的公共利益,在於增進政府部門的創新能力和行動力,也維持政府永續發展的競爭力。
本次的制度修正,尚不及於上述的「企業型官僚」,但絕對在組織運作上賦予各主管機關更多的自主裁量權,亦無庸置疑正是為了提升人力運用與政府競爭力。
四、德國與法國經驗
走向分權化與權力下放的路,不僅是英、美、紐西蘭等海洋法系國家的選擇,傳統大陸法系國家如德國與法國,在21世紀前後也趕上潮流。例如,德國於2006年將原先聯邦所優勢享有的公務人員法制制定權力下放,開啟聯邦與邦公務人員相關法律修改的契機,而聯邦與各邦也都順勢善加利用。為成功轉型為現代化、具效能及競爭力之政府,德國聯邦政府盤點機關(構)組織型態、架構、職掌以及相關法規、工作流程等,並配合當前社會發展與內外在環境情勢,亦強化與民間公私協力模式。
法國乃單一制國家,與德國聯邦制不同,不過於1990年代起,中央政府也開始將「行政職能」授權或下放地方自主,而且除中央集權管理事項,「中央授權」與「地方分權」是並行實施的,例如人事管理授權地方,但財政預算法制由中央執掌。
總的來說,這次的修正草案,就步調上,我國早已遠遠落後世界主流之先進國家;就制度變革的幅度來看,亦只做了些微改變。直言之,民主國家資本必須有效地體現於人民生活之所需,使得政府必須不斷將集權色彩淡化,這方面我國是顯然不足的。然而,無論是運用「市場」,或推動「參與」,抑或開始讓政府變得有「彈性」與適度「解制」來拆解層級,都是當代政府為治理所做出的努力,當然依然得付出對應的代價,就讓我們持續觀察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