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CO的概念類似於初次公開發行(Initial Public Offering,簡稱IPO),差別主要在於發行公司所發行的不是有價證券,而是利用區塊鏈技術發行「代幣(Token)」向大眾募資,而投資者可以選擇用法定貨幣(如新台幣)、比特幣或是以太幣等購買代幣。此外,發行公司會透過募資白皮書,說明募資目的、發行公司代幣的總數量以及代幣持有人相關的權利義務,例如可以利用代幣兌換公司產品或是服務等。
2018年德國聯邦金融監管局發布了《關於區塊鏈技術的監管報告》,將代幣分成三種類型:- 支付型代幣(Payment Tokens):例如比特幣、以太幣等,指被用於購買商品及服務或是價值移轉的方式。
- 證券型代幣(Security Tokens):持有者擁有對特定資產、權益以及債務的所有權,對投資人會允諾未來公司收益或利潤,因此此種代幣之功能類似於證券、債券或其他衍生性金融商品。
- 功能型代幣(Utility Token):此類型代幣僅應用於發行者自身的網路系統,具有一定程度的封閉性,授權給持有代幣之用戶,利用區塊鏈技術使用產品及服務的權利,或是發行目的在於建立與消費者間更深厚之互動及關係,以建立對品牌或商業體系的忠誠度。
台灣的證券交易法並未對證券型代幣有直接的法條規範,但金管會亦在2019年7月3日以金管證發字第1080321164號令,核定「具證券性質之虛擬通貨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其中「證券性質」的定義,是指兼具流通性及下列「投資」性質: (一)出資人出資; (二)出資於一共同事業或計畫; (三)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 (四)利潤主要取決於發行人或第三人之努力。以上四個判斷標準均須符合。
上述金管會函令是引用美國最高法院於1946年作成的判例(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 v. W. J. Howey Co.,328 U.S. 293 [1946]),一般簡稱為Howey Test。其中值得探討為第三及第四個要件,首先,第三個要件「出資人有獲取利潤之期待」方面,若是僅因外部市場造成供給與需求改變而導致的價格上漲,這在Howey Test認定中並非屬於「利潤」,因此在最近最熱門的NFT(Non-Fungible Token),若投資人看好某個藝術品NFT未來在市場上的價格而決定買入,亦不符合Howey Test第三個要件;另功能型代幣之價值增加主要是來自於代幣持有人及參與者的註冊,此種因代幣持有者及使用者的集體參與行為造成的價值增加,並非取決於發起人或第三人的努力,亦不符合Howey Test的第四個要件。
- 金管會新聞稿「金管會再次提醒社會大眾投資比特幣等虛擬商品的風險」
- 王儷眞、張仲宇,簡析NFT之法律性質及監管,月旦會計實務研究月刊,第49期。
- SEC v W.J.HOWEY COMPANY ,Supreme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1946,326U.S.2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