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經濟日報在2020年9月11日的報導,甲的爺爺在民國98年初全世界正值受金融海嘯的影響時,買下一棟房子,爺爺並在民國106年4月過世,留下一棟房子給甲的爸爸乙繼承,而乙在107年也過世。甲在同年(107年)繼承那棟房子,並且在109年8月的時候將房子賣掉,那麼將房子賣掉後需繳納的房地合一稅,該要怎麼計算?房地合一稅規定之中的取得成本該要怎麼認定?
中區國稅局認為,這個案例的取得成本是要按107年的土地公告現值與房屋評定現值來計,持有期間併計爸爸乙的持有期間共三年,因此房地合一稅率適用為20%。甲認為房子當初是由爺爺在民國98年購買,並且在甲與甲的爸爸乙持有期間並沒有做任何買賣,因此認為持有期間應該要併計到爺爺買進的時點。
中區國稅局根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或損失之計算,其為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成本,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其為繼承或受贈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繼承或受贈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公告土地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與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而支付之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由於甲為繼承案件,得將「被繼承人持有期間」合併計算,甲的被繼承人是爸爸乙,不是爺爺,爺爺是爸爸乙的被繼承人,只能併計到爸爸乙的持有期間。因此根據房地合一稅計算公式:(房地收入-成本-費用-依土地稅法計算之土地漲價總數額)×稅率,由於甲的房子是從爸爸乙繼承過來,繼承的不動產之取得成本根據規定是依繼承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及土地公告現值按政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調整後之價值計,亦即取得成本按107年爸爸乙過世當年的現值計算,不是按爺爺當初在民國98年的購入價格計算。
因此根據國稅局認定,面對指繼承人(父母)於被繼承人(祖父母)死亡後死亡,該繼承人(父母)將死亡之前繼承到的財產,再由其繼承人(子女或配偶)所繼承,也就是「再轉繼承」的狀況,根據所得稅法第14條之4規定,其持有期間只能併計前一段,不能併計到前二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