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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目
- 請說明地方自治的基本概念與其在我國法制體系中的地位,並分析現行法制對地方自治的保障與限制。
【113年地方特考三等第一題】
- 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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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適度地將中央與地方的權力架構與權限劃分。
- 難度
- ★★★☆☆
- 考點命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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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方彥鈞(2025)。地方政府與政治(含地方自治概要)重點整理。高點文化。頁1-10~1-17。
- 方彥鈞(2025)。地方政府與政治(含地方自治概要)解題完全制霸。高點文化。頁A-9~A-11。
-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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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破題:簡述中央地方權限劃分的均權制及其缺點
- 主體:詳述均權制及對地方自治的保障與詳述地方自治保障的限制
- 結語:不用寫
- 參考詳解
- 我國對地方自治的保障採「制度保障說」,國家藉由憲法或法律授予事權予地方自治團體,並因而受保障。然在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方式採用「均權制」,創造了中央與地方的權限模糊地帶,致使時常產生府際衝突,最終導致地方自治權受到侵害。又憲法清楚敘明地方自治保障者僅限於直轄市與縣(市),不及於鄉(鎮、市),使其於我國地方自治體系中明顯矮其他地方自治團體一截。茲就題示,分析如次:
- (一)地方自治概念與法制地位
- 地方自治是國家特定區域內的人民,基於國家授權或依據國家法令,自行組法人團體,並以地方之人及地方之財,自行處理各該區域內公共事務,且受國家的監督。地方自治不僅是一種地方政治制度,更是一種地方民主制度。
- 地方自治的法制地位:
(1)我國地方自治的規範載明於憲法第10章,依據憲法第107條至第111條規定,中央與地方的劃分屬於「權限劃分」,換言之,憲法授權地方政府者是「自治權」或「事權」,而非主權或權利(right)。因此,依據「制度保障說」之理論,地方自治團體是憲法和國家結構內的共存物,兩者具有相互依賴之關係,地方自治團體有其「核心自治權」,如自主組織權、自主立法權、財政自主權、人事自主權與空間規劃權,這些核心權限受到憲法保障,此係制度保障,而非保障基本權。
(2)然而憲法所保障地方自治團體之權限,必同時賦予其救濟權。憲法訴訟法第83條立法理由明示,地方自治團體受憲法所保障之權限「類同」人民基本權,故賦予其權限受到侵害時得救濟。惟此項權利僅限於憲法所保障之地方自治團體。
- (二)現行法制對地方自治的保障與限制
- 保障層級:
憲法第11章明定對於省與縣(市)之保障立於憲法層級;同法第118條則授權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至於鄉(鎮、市)自治於憲法並無規定,僅於地方制度法中保障其自治權。而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1款敘明,省政府係行政院的派出機關,並非地方自治團體。 - 核心自治權之保障:
國家的權力經由垂直分權,形成地方自治並以之制衡國家,如此之權力構成地方自治權之「核心領域」,學者稱為「地方自治團體統治高權」,範圍應包含「組織權」(釋字第467號參照)、「人事權」、「立法權」(釋字第527號參照)、「財政權」(釋字第550與765號參照)及「空間規劃權」(釋字第532號協同意見書參照)。 - 限制:
(1)在法制上的限制首見鄉(鎮、市)被排除於自治權受侵害之憲法救濟之外,蓋憲法訴訟法認鄉(鎮、市)非屬於憲法保障之地方自治層級,故不得依憲法訴訟法聲請憲法判決。此無疑難認鄉(鎮、市)與其他自治團體具有相同的法制地位。換言之,僅需修訂地方制度法即可廢除鄉(鎮、市)自治。
(2)所謂的地方自治核心領域模糊不明,如地方自治團體受保障之權限並非直接敘明於憲法中,而係透過司法解釋而得以擴充。若哪天大法官欲強化中央對地方的控制,僅需限縮地方自治核心領域,則地方自治權將被任意縮減。
(3)即便是地方自治是制度保障,該理論的基本論調為地方自治由國家承認並賦予權限,而該權限受到憲法所保障。惟,大法官至今並未明確說明地方自治是否為憲法之基本精神而不得任意變更。換言之,若立法院得以透過修憲程序徹底縮減或廢除地方自治制度。
(4)學者認為憲法在中央與地方權限上所謂的「均權制」劃分,實際上是內容空洞的公式。不僅未清楚說明中央地方權限劃分之原則,以條列事權之方式劃分權限徒增無謂之困擾。因此當中央與地方權限發生爭議時,若大法官奉單一國制度為圭臬,則將發生如111年憲判字第6號判決之遺憾,在今日事務皆涉及中央與地方之情況下,卻偏頗的解釋為中央專屬事項,地方自治被棄若敝屣。
- 保障層級:
- (字數:1,4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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