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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題目
- 甲為立法委員,經他立委乙於110年11月11日以甲於臉書誹謗立法院名譽為由,提案移送立法院所屬紀律委員會(下稱紀律委員會)審議。經紀律委員會於111年4月11日以原告違反紀律委員會設置辦法第5條第2款等規定為由,決議依同辦法第7條第4款規定,提案禁止甲出席111年8月10日至14日之第10次臨時會議程,經送請立法院111年4月17日第20屆第9次臨時會第1次會議決議通過(下稱系爭停權決議)。試問,甲得否對系爭停權決議提起行政訴訟?若可,則應提起之訴訟類型為何?
參考法條:
立法委員行為法
第28條
I.立法院紀律委員會審議懲戒案,得按情節輕重提報院會決定為下列之處分: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停止出席院會四次至八次。
四、經出席院會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得予停權三個月至半年。
II.前項停權期間之計算及效力範圍如下:
一、停權期間自院會決定當日起算,不扣除休會及停會期間。
二、停權期間禁止進入議場及委員會會議室。
三、停權期間停發歲費及公費。
四、停權期間不得行使專屬於立法委員之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自創題】
- 解析
- 本題考出行政訴訟訴訟類型之問題。而行政訴訟法之訴訟類型係採概括主義,以及確認訴訟相較於其他訴訟具有補充性。若個案出現難以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一般給付訴訟無法對應之情形時,務必要想到確認法律關係存否之訴。如果能掌握此種判斷脈絡,相信遇到一些特殊題目就能夠迎刃而解。
- 難度
- ★★★★★
- 誤區
-
- 應留意立法委員之出席議會權利,是否為行政訴訟法上之公法上權利,從而可以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 議會對於議員所為之紀律懲戒,不可以與行政機關對於公務員之人事行政行為混淆。因為議會有「議會自律原則」作為基礎。議會對於議員所為之紀律懲戒,非行政處分。
- 參考資料
- 邱顯丞(葛律師),《行政法(概要)》,高點文化,2024年9月,4版,頁19-28。
- 正解
-
- 需先說明立法院停權決議之性質,與是否可提起行政訴訟。尤其是著重於「議會自律原則」及立法委員行使職權之來源,實為公法。
- 接著須說明停權決議由於非行政處分,但議員行使職權乃公法所賦予,故被停權實乃公法爭議,且有確認利益,所應對應之訴訟類型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確認決議違法不存在之訴。
- 參考詳解
- (一)甲得對立法院之停權決議提起行政訴訟:
- 立法院之停權決議為公法上爭議,甲得以其身為立法委員得行使職務之功法上權利受侵害為由提起行政訴訟。
- 按行政訴訟法第2條採「概括主義」,即凡是公法上爭議事件,原則上即為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而無論是否為行政處分,或者是否為形式意義之行政機關所作成之行為。
- 經查,立法院對於立法委員之停權決議,因源自於國會自律原則,屬於議會內部之紀律懲戒事項,實務 及學理 上雖然認為其因欠缺「外部性」之要件而非行政處分,然皆認為,由於個別議員於議會定期會開會時,則得就地方首長及相對主管有施政總質詢及業務質詢之職權(地方制度法第49條參照),該等職權顯然具有「法律上之力」之效能。苟地方議會決議禁止特定議員出席會議,涉及議員得否行使議員之職權,職權受有干預,當可認係廣義概念的權利受有侵害,受禁止出席之議員就該等決議如有不服者,應承認其具「權利保護必要性」,而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 綜上,甲身為立法委員,因經立法院院會之決議,禁止甲出席111年8月10日至14日之第10次臨時會議程,該決議內容使得甲無法行使立委出席院會表決之職權,屬於廣義上之權利受損之情形。又本件屬於立法院之國家機關與立委間之爭議,屬於公法上爭議。故依上述實務見解,應認甲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 (二)甲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起一般確認訴訟救濟:
- 承接上述,既然確認了立法院對立委停權之行為非行政處分,則訴訟類型應如何選擇?實務見解認為,訴訟之所以劃分類型,無非藉由類型化,對勝訴之原告作成具有不同法律效力之判決,給予權利保護,容不應囿於現行訴訟種類之規劃。是而,既認議員可就議會所為停權以禁止出席會議此等創設法律狀態之決議,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訴訟,即不限定於該法明文規定之訴訟類型。基於行政內部法中之決議,其實是一個法律行為,原告以之為程序標的,提起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一般確認違法之訴訟,求為確認系爭停權決議違法而無效,以排除該決議之效力。
- 學生以為,既然立法院之停權決議並非行政處分,然仍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此時基於行政訴訟法第6條之補充性功能,應認甲得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前段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又稱為「一般確認訴訟」。亦即透過確認議會行為所生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違法無效)或存在(合法有效)解決之,學者亦同此見解。
- (字數:9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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