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 A為一菜販,其為取得B市釋出公有市場特定攤位之營業資格,即向B市政府經濟發展局提出申請。B市經發局審核後認A符合公營攤商之資格,B市經發局即與A簽訂「B市公有市場承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契約第5條並規定:「若A有經營不善之情事,經B市政府認定屬實後,B得收回其所賦予之特定公有市場攤位營業權。」,嗣後,A有積欠公有市場攤商管理委員會6個月管理費之情事,並且B市環保局亦於系爭契約簽訂後變更公有市場環境檢測標準,使A為配合該檢測標準而需額外花費30萬元加裝排風裝置。試問:
(一)上開B市經發局與A簽訂之契約性質為何?(10分)
(二)就A所增加之30萬元排風裝置之支出,得對B市經發局為何種主張?(15分)
【自創題】
- 解析
- 本題考出行政契約之判斷與行政程序法第145條不可預期損失補償之要件操作,本題算是事實設計得非常清楚,就是不能忘記行政程序法第145至147條給予行政機關較優勢的契約調整權及人民之補償請求權,此為行政契約之特性,與一般私法契約有所不同。
- 難度
- ★★★☆☆
- 誤區
-
- 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是「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行使公權力」,才能請求補償,如果是締約機關或者非隸屬於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機關行使公權力,則不能依本條請求補償。
- 另外,行政程序法第145條不可預期是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而不是向行使公權力之機關請求。
- 參考資料
- 邱顯丞(葛律師)(2024)。行政法(概要)重點整理。高點文化。頁12-6、12-27~12-29。
- 正解
-
- 先寫出契約標的理論,架構起判斷行政契約之要件。
- 再涵攝題目所給定之事實,進而判斷出公有市場承租契約具有公法標的,性質為行政契約。
- 再就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之要件套用至題目之事實,得出A德對B市經發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請求不可預期之損失補償。
- 參考詳解
- (一)B市經發局與A簽訂系爭契約之性質應為行政契約
- 所謂行政契約,依據通說除外說,及行政程序法第135條之規定,法律如無限制行政機關不得依簽訂行政契約之方式外,得以行政契約以達成行政目的,此乃行政行為選擇形式自由之展現。
- 而判斷行政契約應以契約標的為主,如仍無法解決其法律性質時,則兼採契約目的加以衡量 。上述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33號吳庚大法官解釋理由書所提出之下列四判準綜合判斷。亦即除具備下列第1個判準外,具有2至5其中之一情形,則認為該協議或契約為行政契約:
(1)協議之一方為行政機關。
(2)協議之內容係行政機關之一方負有作成行政處分或高權的事實行為之義務。
(3)執行法規規定原本應作成行政處分,而以契約代替。
(4)涉及人民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
(5)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者。 - 契約標的理論判斷之,除該契約之主體一方為行政機關,且該契約中第5條中有行政機關「強制收回其經營權」之條款,應係符合上述「約定事項中列有顯然偏袒行政機關一方之條款者」之判准。其性質應認為係行政契約較為適宜。
- 另從行政行為形式選擇自由之角度及契約目的分析之,B市經發局釋出其公有市場攤位,而A依法申請,B市經發局審核後,認A符合承租資格,與A簽訂系爭契約,應認為其乃行政機關得以行政處分之方式作成核准,卻以行政契約方式代替,以達成釋出公有市場攤位營業資格之行政目的。
- 綜上,應認B市經發局與A所簽訂之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行政契約。
- (二)A得對B市經發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補償
- 按「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其締約後,因締約機關所屬公法人之其他機關於契約關係外行使公權力,致相對人履行契約義務時,顯增費用或受其他不可預期之損失者,相對人得向締約機關請求補償其損失。但公權力之行使與契約之履行無直接必要之關聯者,不在此限。」係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訂有「人民不可預期之補償請求權」之規定。
- 經查,本題B市經發局所屬之公法人即B市,其所屬機關即B市環保局於系爭契約外單方行使公權力變更公有市場環境檢測標準,使得A為配合該檢測標準而需額外花費30萬元加裝排風裝置,則上述A於履行經營市場攤位之契約義務時,顯不可預期地增加額外支出,完全該當行政程序法第145條第1項之要件。
- 綜上,故A得依上述條文之規定,向締約機關即B市經發局請求補償其增設排風設置之30萬元損失。
- (字數:9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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