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 二、行政執行法第 36 條第 2 項第 1 款以「對於人之管束」作為即時強制的方法之一;惟依同法第 37 條第 2 項規定,則其管束不得逾 24 小時。試問:為何對於人之管束不得逾 24 小時?此外,假使行政機關對於人之管束逾越 24 小時,抑或另有其他違法情事時,被管束之人有何立即有效的救濟方法可資對抗?(30 分)
【111高考三等關稅法務第二題】
- 解析
- 本題結合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限制之憲法保留相關規定與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之救濟。如讀者無法掌握憲法第8條之規定,就無法順利就本題之爭點作答。
- 難度
- ★★★★☆
- 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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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需要順利寫出憲法第8條憲法保留之內容,才能解釋為何題目要問管束時間不得超過24小時。
- 另外,對於行政機關拘禁人民超過24小時,除了依照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聲明異議外,亦必須要寫到可以依憲法第8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救濟。此點一般讀者很容易忘記寫,需要注意。
-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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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顯丞(葛律師)(2022),《行政法(概要)》,高點文化,頁4-4~4-5;15-59~15-61。
-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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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應敘明憲法第8條之內容,需提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尤其須強調憲法第8條第2條及第4條之規定。
- 接著,再論述為何對於人之管束不得逾24小時,實係源自於憲法保留。
- 最後,除了寫出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及行政訴訟外,更要敘明可以依照提審法之規定聲請法院提審,請求法院依法處理作為救濟手段。
- 參考詳解
- (一)行政執行法對人之管束不得逾24小時,係因憲法第8條憲法保留之規定
- 按憲法第8條對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之見解,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之保障係不得由立法者更動之憲法保留事項,其中第2項行政機關拘束人身自由不得超過24小時之限制,與同條第4項對於行政機關之拘禁得聲請法院提審之規定,不得由立法者改變或取消之。
- 是以,雖行政執行係行政執行之基本法,惟其為皆仍為法律,而行政機關對人之管束,係限制人民之人身自由,在此應受憲法第8條之憲法保留之拘束,而不得與憲法第8條相異之設計。故行政執行法對人之管束不得逾24小時,係因受憲法第8條憲法保留之規定限制。
- (二)被管束之人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聲明異議及憲法第8條第4項提審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追究行政機關之責任以資對抗
- 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又憲法第8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本人或他人得聲請受行政機關移送之該管法院,於24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同條第4項規定,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經查,本題人民若被行政機關以管束之方式拘禁超過24小時,由於管束屬於行政執行法中即時強制之手段,故可以依照上述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行管述之機關提起聲明異議。又對聲明異議不服,可以續行提起行政訴訟。
- 又本題拘禁超過24小時,明顯違反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之憲法保留規定,而為違法之拘禁。故本題被拘禁人亦得直接依憲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提審追究機關之違法拘禁之責任,並主張即刻釋放。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24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 (字數:77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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