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 二、某市市中心附近之廣場,近日屢遭遊民盤據而有礙市容;主管之警察機關爰以維護治安與衛生為由,數次下命遊民離開。不過由於遊民置若罔聞,因此警察機關遂採取噴水的方式驅離。準此,試問:
(一)警察機關之噴水驅離,在行政法學分類上,係屬何種類型的行政行為?(10 分)
(二)警察機關之噴水驅離,如無其他專業法規得為職權行使之法律基礎時,得否逕以其屬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為由,而取得合法化的依據?(20 分)
【110三等警察法制第二題】
- 解析
- 本題結合事實行為與結合行政執行法中即時強制之考題。這也帶出了分析行政法之問題,往往要注意這個行政行為的性質之外,究竟該行政行為是否是在執行階段,而有行政執行法的適用。亦即,題目中之行政行為,需要注意其是停留在「基礎規範階段」(單純探討行為的構成要件),或是已經進入「執行階段」(可能亦涉及行政執行法之探討)。
- 難度
- ★★☆☆☆
- 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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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題第一小題須先說明事實行為之定義與概念,在此容易與「一般處分」混淆。
- 另外,直接強制與即時強制之要件不同,尤其是即時強制係為防止犯罪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為要件,基本上不得任意發動,兩者之要件應分別寫出。
-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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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顯丞(葛律師)(2022),《行政法(概要)》,高點文化,頁9-1~9-2;15-59~15-60。
-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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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應寫出事實行為之要件,主要就是否有對遊民生法律上拘束效力而判斷行為之性質。
- 接著,應涵攝警察機關噴水驅離係僅對遊民產生事實上之效力,不具備法律上拘束性,為行政事實行為。
- 另外,第二題必須先寫出行政執行法關於直接強制及即時強制之要件,之後對本題進行涵攝,得出本題不符合即時強制要件之結論。
- 參考詳解
- (一)警察機關之噴水驅離,在行政法學分類上係屬事實行為:
- 按事實行為,係相對於行政處分之法效性要件而言,即行政機關不以發生法律上效果為目的,而單方面作成對外未發生法效性,僅生事實上效力之行政行為。如環保機關清潔街道、衛生局對人民進行疫苗接種等行為。
- 經查,本題警察機關對於其命離開而置若罔聞之遊民採取噴水的方式驅離,雖為警察機關立於單方高權地位單獨作成之行政行為。然該行為並未對遊民生一定法律上義務之法拘束效力,亦即機關之噴水行為僅係事實上對遊民產生其身體或所處周遭濕潤或身體之痛楚之事實上效果,而僅為行政事實行為。
- 綜上,應認為警察機關之噴水驅離,在行政法學分類上係屬事實行為。
- (二)警察機關之噴水驅離,不得逕以其屬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為由,而取得合法化的依據:
- 按行政執行法中之直接強制,係行政機關對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當事人,原則上如經間接強制不能達成執行目的,或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時,執行機關得依直接強制方法,以物理力之方式直接履行義務人行政處分之義務。行政執行法第28條及第32條定有明文。
- 復按行政執行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行政機關為阻止犯罪、危害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而有即時處置之必要時,得為即時強制。是以,行政執行法上之即時強制雖不以相對人負有行政法上義務為必要,然必須要阻止犯罪之發生或避免急迫危險,行政機關才得發動即時強制。
- 經查,本題雖警察機關先前有命遊民離開,應可算是有先作成行政處分,從而遊民負有離開盤據地之行政法上義務。是以,在此即先排除警察機關可以直接依行政執行法第36條對遊民作成即時強制之可能,蓋即時強制以遊民沒有負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且本題遊民之盤據僅「有礙市容」,尚未到「犯罪可能發生」或「急迫危險可能發生」而有事先防止之必要性。唯一可能者,係採用直接強制之方式。然在本題亦未有行政執行法第32條「情況急迫,如不及時執行,顯難達成執行目的」而得跳過間接強制之方式而直接採行直接強制之情形。
- 是以,本題警察在無其他特別法規之依據下,應先採取手段較為緩和之間接強制,以符合間接強制優先之原則。而非直接採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之噴水措施。是以警察機關不得逕以噴水屬行政執行法上之「直接強制」或「即時強制」為由,而取得合法化的依據。
- (字數:9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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