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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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設有甲因多年前出國行蹤不明,其子曾依法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並經法院裁定准許。之後甲突然返國證明其未死亡而向法院聲請撤銷死亡宣告,法院亦裁定撤銷。而後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該謄本上註記甲曾受死亡宣告之事,甲認為該註記造成其不利而要求撤銷被戶政事務所拒絕。問:本題戶政事務所之註記其法律性質為何?甲依法應如何請求救濟?
【110移民行政四等第一題】
- 解析
- 本題取材自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與處分書中之註記之性質有關。而本題雖為戶政事務所之註記,與上述決議之事實背景所討論之土地登記簿之註記不同,然其背後法理皆係相同。而上述決議為事實行為非常重要之實務見解,曾多次於課堂及申論寫作班提及。而此也在在顯示了,縱使決議制度已走入歷史,但最高行政法院曾經就若干爭議問題所作成之決議,於國考上仍然存在居支配程度之重要性!
- 難度
- ★★★☆☆
- 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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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題強調的是戶籍謄本上的「註記」,並非戶籍登記處分本身,切勿被誤導。
- 雖然本題案例事實與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不同,為皆為處分內容以外之記載,應可援用,不得忽略之。畢竟如不同事實所應用之背後法律原理或判斷方式同一,即有類推處理之實益。
-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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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點‧高上申論寫作班講義》第四回,葛律編著,頁35。
- 《行政法(概要)》,高點出版,葛律師編著,頁7-31、19-18。
-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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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應先就註記之性質是否生公法上法律效果為論述。並且論述得出該住記旨在記載一定事實之發生,並非對甲設定公法上法律效果,只生事實上效力,故為事實行為。
- 接著,論述行政機關拒絕塗銷註記,該行為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該拒絕塗銷亦非行政處分。
- 最後,應就請求行政機關作成塗銷之事實行為之救濟途徑,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直接提起一般給付訴訟救濟之。
- 參考詳解
- 本題戶政事務所之註記其法律性質及救濟途徑,分述如下:
(一)本題戶政事務所之註記其法律性質為事實行為:- 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公法上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23號解釋,行政機關無論以何種名義對人民所為之書面是否為行政處分,不以形式上之名義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為判斷,而應係就上述法律有關行政處分之要件做實質判斷。
- 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而最高行政法院於民國99年作成上述決議,討論地政事務所在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所為之註記,法律並未規定發生如何之法律效果。該註記既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地政事務所拒絕土地所有權人註銷系爭註記之要求,係拒絕作成事實行為之要求,該拒絕行為亦非行政處分。 - 經查,本題戶政事務所於甲所申請之戶籍謄本上註記甲曾受死亡宣告之事,而戶政事務所為之註記,並非戶籍登記處分本身之內容。蓋戶籍登記,通常係就當事人結婚與否、戶籍地等事項為登記,實務上為確認處分。然本題戶政事務所於戶籍謄本上註記並非就既成事實之確認,而係讓他人了解一定之事實或過程,戶政事務所本身作該住記沒有確認何事項之意思,故本題甲曾受法院死亡宣告,係一由法院宣告復經撤銷之客觀事實,本質上僅對甲發生事實上作用,無法效性,然究竟是戶政事務所單獨作成,所以其性質為事實行為。
- (二)甲應採取之救濟途徑為,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塗銷註記:
- 按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請求作成或不為特定之事實行為,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而依上述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3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如行政機關本身作成之註記為事實行為,則行政機關拒絕塗銷註記之行為,亦非行政處分。如欲訴請塗銷註記,則應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塗銷之。
- 經查,本題戶政機關之註記,經上述論證之結論已得出其性質為事實行為。則依上述實務見解,此時戶政事務所拒絕塗銷註記之行為,亦非行政處分。故本題甲若遇請求塗銷甲曾受法院死亡宣告之註記,則應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向行政法院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塗銷註記。
- (字數: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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