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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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人民向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之案件,經行政機關予以駁回,人民經依訴願程序救濟後,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該機關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經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之規定,於判決主文諭知:「(第1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第2項)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第3項)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於該判決確定後,行政機關未另作處分前,人民以上述確定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為執行名義,向行政法院聲請對行政機關強制執行,行政法院應否准許?
【109移民行政四等第二題】
- 解析
- 本題係直接改編自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之見解,考點在於測驗課予義務訴訟之裁判方式對於判決既判力之範圍。足證在行政法申論實例題之考試上,過往所作成之決議,在大法庭制度施行後同樣重要。
- 難度
- ★★★★☆
- 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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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題不僅只是在考課予義務訴訟既判力的範圍而已,更與該裁判之既判力究竟有無確認當事人有無聲請強制執行之權利。在此必須要先小心論證行政法院就本題之判決主文內容,方能正確作答,切勿一概認為課予義務訴訟之判決效力只有命行政機關作成特定處分或者駁回訴訟當事人之請求而已。
- 另外,行政訴訟之強制執行,係適用行政訴訟法第305條以下之規定,並非適用行政執行法規定予以行政執行。雖然本題並未考出適用何法規聲請強制執行,但此亦為行政法容易誤會之概念,在此釐清,併予敘明。
- 參考資料
- 《行政法概要》,葛律師,頁19-22~19-23。
-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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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應敘明課予義務訴訟之既判力範圍,會因為裁判主文依據行政訴訟法第200條不同款項而有不同之既判力範圍,對訴訟當事人之效力也不一。
- 接著,必需引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之見解,直接對應題目所示之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既判力範圍之內容加以確定。
- 最後,在確認了本題行政法院判決主文對於課予義務訴訟之範圍後,再得出人民不得對持該判決向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結論。
- 參考詳解
- 行政法院應不予准許強制執行,試述如下:
- (一)課予義務訴訟判決既判力之範圍
- 按行政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宣示判決,不問當事人是否在場,均有效力。復同法第206條前段規定,判決經宣示後,為該判決之行政法院受其羈束。另依同法第213條之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是以如裁判主文所及之範圍,具有既判力,除訴訟當事人受該判決拘束外,亦對於該判決之行政法院有其拘束力。如訴訟當事人有不依判決主文履行判決內容時,人民得依據行政訴訟法第305條以下持該判決聲請行政法院強制執行。
- (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5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二)之見解
-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而課予義務訴訟判決之既判力,依行政法院第200條各款作成之判決方式,既判力範圍應有不同。 - 本決議復認為,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
- (三)結論
- 本題行政法院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作成判決人民勝訴確定。雖該判決主文第2項係「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依本院之法律見解另為適法之處分。」,但並未確定人民有依法作成所請求之行政處分之權利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故在既判力所不及於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權下,則人民以該判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行政法院應不予准許。
- (字數:7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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