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寫論正單元
- 題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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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2 條規定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未為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但訴願人仍不服處分決定,受理訴願機關得否逕依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駁回訴願?試申論之。(25 分)
參考法條:
訴願法
第 2 條:「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 82 條:「對於依第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為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108四等書記官第四題】
- 解析
- 本題係考訴願法第82條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本爭點與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見解有關,足證無論過多久,或者是最高行政法院庭長法官會議制度已經被最高行政法院大法庭制度所取代,惟在考試上仍具有相當之重要性,會一直出現,正因為過往所做成的決議具有爭議性,可以考驗學生論述程度。
- 難度
- ★★★☆☆
- 誤區
-
- 由於題目有給法條,故注意在有給法條之題目,作答時應盡量避免重新抄法條,因為這樣老師會認為你照本宣科,只是想湊字數而已。故建議可以將法條中爭議的點寫出或者抄法條中重要的要見就可以。
- 首先必須寫出本題之主要爭點,然後開啟兩說之討論。
- 在寫完正反兩說之討論後,切記務必書寫「結論」,並在結論中「敘明理由」,說明自己為何採取該學說。這點很重要,也是一般考生容易踏入的誤區,因為考試中很常寫一寫就以為交代完兩說就功成身退矣,其實不然。
- 相關試題
- 106警察法制第二題、107關務三等。
- 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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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應寫出訴願法第82條第2項之文義於實務上可能產生之問題,即敘明本題題起怠為處分訴願後,應作為之行政機關已作成行政處分後,訴願受理機關是否得一律駁回當事人所提之訴願。
- 接著,應開展最高行政法院101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中兩說的討論,記得兩說都要寫理由。
- 最後,應採擇上述決議之見解,應較為允當。畢竟這是司法實務所開會做成的會議結論,縱使不是裁判,但其亦相當於命令位階。
- 參考詳解
- 本題受理訴願機關是否得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訴願,需視應作為處分之機關是否作成「全部有利」訴願人之行政處分,而判斷是否得依本條項駁回其訴願:
- (一)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曾對本題上述之爭點作成決議。而本決議之討論計有二說:
- 否定說
本說認為,按訴願法第2條及第82條之法條文義及其編列次序可知,訴願機關就怠為處分之訴願得以無理由而決定駁回,係承第1項之規定而來,是以該條第2項之行政處分,應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又自人民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觀點,若採應為處分機關於訴願決定前為行政處分,訴願決定即應以無理由予以駁回之見解,人民勢必就遲到之行政處分重為訴願,如人民不知應另為救濟,將喪失實體保障之機會,對人民權益之保障不夠週延。且自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目的觀之,訴願人因行政機關怠為處分而訴願(即課予義務訴願)後,受理申請之行政機關所為遲到之行政處分非完全有利於訴願人,雖訴願人仍可就該遲到之處分另行訴願。惟如此作法,一則程序不符經濟原則,且若訴願機關以撤銷訴願方式處理(即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之方式),顯又與訴願人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初衷有違。是以,作成之行政處分不利於訴願人,則此時受理訴願機關並不得逕行依本條項之規定駁回訴願。 - 肯定說
本說認為,依司法院釋字第416號解釋理由書首段意旨,有關人民訴訟權的制度設計,立法機關享有相當充分的自由形成空間。又觀訴願法第82條之立法目的,無非賦予訴願人得以應作為機關之不作為為訴願理由,請求訴願機關命其作為,藉達督促之目的,既應作為機關已為行政處分,則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已不復存在,訴願之目的已達,故訴願已無實益,並未限於行政機關所為遲到之行政處分應與訴願人之請求相合,故不論遲到之行政處分是否有利於訴願人,訴願機關均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予以駁回。是以訴願人如不服應為處分機關所為之遲到之行政處分,得另行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並不影響其權益。受理訴願機關得逕依本條項之規定駁回訴願。
- 否定說
- (二)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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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同上述實務見解認為,自程序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82條第2項所謂「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如逕依訴願法第82條第2項規定駁回,並非適法。
- (字數: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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