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中央與地方的事權劃分明定於憲法本文中,實務上的區辨可分為中央專屬事項、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藉此區分事項的權限屬於中央、地方或兩者。我國中央與地方的權限劃分理論採用「均權制」,係指因事務性質各自擁有均衡的事權,並非中央和地方政府擁有平等的、相同的權力(憲法第111條參照)。
所謂的中央專屬事項是指憲法第111條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包含外交、國防、司法、中央財政、國道、度量衡等事項。自治事像是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參照)。惟要以如此的定義做清楚的權限分配,確實不具太大的實益,本款設計僅在於統一地方制度法中所訂定名詞之概念的敘述,並無法依此推論出中央與地方權限劃分的原則或方式。基於上述條文,僅能解釋為地方制度法所稱的自治事項包含兩大部分,第一部分包括憲法及地方制度法所訂自治團體得自為立法並執行之事項;另一部分為其他專業法律規定,應或得由自治團體辦理,且該團體得自主政策規劃及執行之事項。第一部分有憲法第109條、第110條與地方制度法第18條至第20條所規定之事項處理權限;第二部分為憲法或自治法律所未列舉,或新興的公共事務。
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3款參照)。由於中央政府無法承擔權力實施的所有步驟,因應實務需要,可能從功能上考量,只保留決策權,而將管理權、裁量權轉移給地方政府,形成一種行政上的職權委託(delegation);地方自治團體雖以自己名義辦理被委付的事項,但卻受國家指令拘束,無裁量空間,其角色相當於國家的派出機關,或可視為「準國家機關」(法治斌、董保城,2010:478;轉引自劉文仕,2025:202)。一般認為係憲法第108條所規定「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的職權委付型態即地方制度法所稱之委辦事項,「惟實際上仍需依據憲法與地方制度法之自治事項及中央地方分權而為判斷。」
- 參考資料:
- 方彥鈞(2025)。地方政府與政治(含地方自治概要)。高點。
- 劉文仕(2025)。地方制度法釋疑(2025年第6版)。五南。
- 相關試題:
- 111普考地方自治概要第二題
- 106薦升簡地方政府與政治第一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