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先生於108年離婚時,依據離婚協議書載明贈與不動產給前妻B小姐,而A先生又在110年贈與前妻B小姐現金300萬元,A先生是否應辦理贈與稅申報?
依據依財政部89年12月14日台財稅字第0890456320號函令之解釋,若夫妻依協議離婚或法院的判決離婚時,一方給付他方之財產,其性質屬於扶養義務的延伸,並非屬於贈與行為,不需課徵贈與稅;但是若是離婚協議書記載之外的給付,如無法舉證證明為離婚當時所約定之給付且屬無償移轉時,應課徵贈與稅。因此,A先生於108年離婚時,依據離婚協議書載明贈與不動產給前妻B小姐部分,不需課徵贈與稅;但A先生又在110年贈與前妻B小姐現金300萬元,若A先生無法舉證證明為離婚當時所約定之給付,則應計入110年的贈與總額,扣除免稅額220萬元之後,按稅率10%申報繳納贈與稅。
過去判決亦有相同的見解,根據財政部980810新聞稿,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查獲甲先生於93年6月間,存入8千900萬元至前妻乙小姐之帳戶,甲先生並未辦理贈與稅申報,因此被臺北市國稅局補徵贈與稅3千萬餘元,並處以罰鍰。但甲先生主張在90年間與前妻乙小姐協議離婚時,約定支付1億餘元的贍養費,但是贍養費金額太過於龐大,當時並無足夠的資金可以給付,經與前妻乙小姐協商之後,於93年6月間支付部分贍養費8千900萬元給前妻乙小姐,應免課徵贈與稅,因此甲先生不服,提起行政救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認為甲先生其主張系爭款項為離婚時所約定之贍養費,並非贈與,甲先生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而甲先生與前妻乙小姐於90年間協議離婚時的離婚協議書,僅記載「雙方個性不合,同意無條件離婚」,這與甲先生所主張與前妻乙小姐協議離婚時,所約定給付贍養費1億餘元的說法並不相符,因此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甲先生未提出具體證據的證明,駁回甲先生免課徵贈與稅的請求。
最後值得讀者注意的是,依財政部091.04.24台財稅字第0910451253號函令解釋,夫妻離婚依離婚協議或法院判決,配偶之一方應給付予他方之財產,亦不需課徵綜合所得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