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區國稅局查獲年約 30 歲的 A 女,長期下來的薪資所得僅約數 10 萬元,但卻在 99 年度竟有 1000 多萬元的鉅額外匯操作外匯相關金融商品。國稅局追查 A 女帳戶才發現,在 98 年度有 2000 萬元的現金存入帳戶, A 女表示這筆 2000 萬元的現金為前夫在 97 年底與 A 女離婚時所支付的贍養費,依據稅法規定贍養費免課贈與稅,並提供離婚協議書佐證。
國稅局進一步發現,離婚之後 98 年底 A 女還尚有購入約 1,500 萬元的不動產,而這筆不動產的價金是由前夫所支付,但在離婚協議書並無相關的約定。 A 女表示這是在離婚當時,前夫「口頭承諾」如果他的公司經營狀況良好,將會另外給付一筆資金給 A 女購買不動產,以供 A 女及其兩名子女一起居住,因此該筆資金也應屬贍養費之性質,也應是免稅。國稅局認定 A 女與前夫並無法證明這是在離婚時的約定給付,且該不動產買賣合約為 A 女所簽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規定,無償為他人承擔債務,其承擔之債務以贈與論,因此前夫贈與陳女之 1,500 萬元課徵贈與稅。
贍養費往往是較具有經濟條件的一方,以無償的形式支付給離婚的對象,依照《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7 條的規定,贈與財產的一方,通常就是贈與稅的納稅義務人。但依據財政部 89 年 12 月 14 日台財稅第 0890456320 號函,夫妻兩願離婚,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財產者,非屬贈與行為,免課徵贈與稅。若離婚給付內容已載明於離婚協議書,則該書面記載以外之給付,如主張亦屬離婚約定之給付,應負舉證責任,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約定之給付且屬無償移轉時,應課徵贈與稅。
簡單來說,夫妻在離婚時若有約定給付另一方的財產,都應該要在離婚協議書上清楚記載,一旦有「離婚協議書載明事項以外」的無償財產移轉,若又無法提出證明,這筆無償的財產移轉是當初離婚時的約定,這筆無償的財產移轉就應該「主動辦理」贈與稅申報,應課徵贈與稅。
總結來說,夫妻離婚時,依離婚協議一方應給付他方的財產,這非屬贈與行為,因此免課徵贈與稅。但離婚協議書記載以外之給付,如無法證明係離婚當時之約定,且屬無償移轉時,即應課徵贈與稅。
【參考資料】